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909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街道荷四路263-283号。
诉讼代表人:袁渭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永梅。
被告:方雪洪。
被告:方健。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被告方雪洪、方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方雪洪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日止);2、被告方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1、借款人为被告方雪洪,贷款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方健,借款金额为33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月利率为9.99%的固定利率,利随本清。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等内容。被告方雪洪与原告约定自2015年10月起于每月的21日归还借款本息2934.4元,12个月还清,双方并签订了《分期还款计划书》1份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当天,原告向被告方雪洪发放贷款33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雪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方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雪洪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方雪洪、方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雪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翠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