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504号原告志丹县丰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海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怀清,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志丹县马岔村,公民身份号码6126251958********。被告王春明,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志丹县丰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志丹县丰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怀清与被告王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丹县丰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王春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志丹县丰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春明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被告王春明辩称,1、原告所述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为原告志丹县丰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公司管理问题,效益低下,经出资人会议决定,由出资人联系出卖公司生产的成品砖,货款作为业绩分红由各出卖人取得。被告为挽回自己的损失,累计销售成品砖8万余元,公司收回6万余元,剩余2万元作为分红付给了被告,为了平衡公司账务,被告才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答辩人不负返还义务,被告作为出资人已经就股权及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剥离了原告,且该案所争议的款项实为业绩分红,非借贷;3、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作为公司向股东出借借款,应当在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提起诉讼,现已超两年诉讼时效。被告王春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据及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公司取得的2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分红,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剥离的债权债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投资100000元,股本未返还,该20000元作为分红给被告,只是为了平衡账务才出具的借据,故被告对此不负法律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从成立到股权整体转让期间任何股东都未分过红,所以该笔争议款项肯定为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被告王春明向原告志丹县丰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该案所争议的款项为分红,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春明为原告志丹县丰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王春明以原告的名义向外出售原告公司生产的成品砖,其中出售的20000元砖款未向原告交回,故被告王春明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春明向原告志丹县丰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王春明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志丹县丰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春明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志丹县丰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志丹县丰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同慧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小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