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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1396号

童虎文与田党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童虎文,田党军,胡从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396号原告童虎文。被告田党军。被告胡从义。

原告童虎文诉被告田党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胡从义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虎文、被告田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从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承建天华台寺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承建天华台寺院的材料运输劳务工作,运输材料运完后,被告一次性付完原告所有费用。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开始运输材料,于2014年7月完成该劳务工作,但被告却不履行劳务合同,拖欠本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劳务费用315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用3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党军辩称,他已经给原告及工人找了住宿,但原告私自在别处找住宿,造成了房费及水电费2050元的额外损失;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找各种理由拒绝运输,造成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延误了工期,造成甲方扣罚被告的款项,工程款至今尚未结清;在工程未完成情况下,他和合伙人胡从义前后六次共付给原告劳务费用116627.4元,剩余劳务费用31500元未支付。根据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只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的60%,现被告已支付80%,但原告并没有将材料运输完,迫使被告不得不另找别人运输材料,给被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31652元。被告有权拒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用315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165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从义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同被告田党军。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党军与胡从义合伙承建天华台寺院,2014年4月15日原告童虎文与被告签订承建天华台寺院的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运输被告承建天华台寺院所需沙子、水泥等材料。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开始运输材料,于2014年7月终止运输,经双方结算,劳务费用总计148127.4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16627.4元,尚欠原告315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几次停止运输,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已给被告将材料运输完,被告所说的损失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签订的承建天华台寺院的劳务合同、费用清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运输沙子、水泥等材料,双方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已将沙子、水泥等材料运输至指定地点,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但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315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用31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拒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用31500元,理由不成立,主张由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1652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党军、胡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虎文剩余劳务费用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原告童虎文已预交,由被告田党军、胡从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安利

审 判 员  高 阳

人民陪审员  马 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抒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