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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1696号

金爱霞与付光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金爱霞,付光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696号

原告:金爱霞,女,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贤仲,山东护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光亭,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毕宜超,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爱霞诉被告付光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仲、被告付光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爱霞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前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使用,离婚后被告未归还原告。2015年7月14日,被告在桓台少海路碧鑫海加油站、兴桓路金利坤购物中心、张店创美家电商行等分五笔使用POS机刷卡消费5000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偿还。为保证原告信用记录,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将被告消费款项及利息滞纳金全部偿还,共计5454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545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光亭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5454元消费款应当是离婚前债务,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因离婚时对该债务未处理,故应为双方均担。2015年7月14日时该卡确为被告持有,但是被告借钱还的钱,被告将卡给别人刷出来,用于还款,至于给的谁记不清,何时给的记不清,是在离婚前消费的,借别人钱还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光亭、被告金爱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鑫海工业冰块经营部”及设备和该经营部的债权债务、车辆二部、银行存款2万元均由男方所有;尚欠银行贷款由男方偿还;所欠个人债务共计46.4万元均由男方偿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金爱霞曾办理尾号为“5926”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双方协议离婚后,该卡由被告付光亭持有。2015年7月14日,被告付光亭进行网银贷记还款5000元后,使用该卡进行POS机刷卡消费。分别在淄博市少海路碧鑫海加油站消费1498元、淄博市兴桓路金利坤购物中心消费1501元、张店创新家电商行消费751元、淄博邮政便民服务站第715站消费914元、淄博市桓台明发电器消费336元。此后,因该信用卡涉案消费并未偿还。根据交通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8月19日滞纳金为25元、利息为90元,2015年9月19日滞纳金为55.75元、利息为78.89元,2015年8月21日增值服务费为12元,2015年10月19日滞纳金为93.83元、利息为77.53元,2015年11月19日利息为17.50元,共计450.50元。2015年10月27日,因发卡银行催要,原告金爱霞现金还款5454元,并于当日申请将该信用卡挂失。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此,不当得利的构成需满足两方面条件。一是获取利益方无获取利益的合法依据,即无法证实当事双方存在合同或侵权等债权债务;二是由于获取利益方获得或占有相关利益,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首先应由原告即主张利益受损方证实利益的交付及损失的存在,其次应由被告即利益获得方证实其有合法依据获得或占有相关利益。本案中,被告付光亭认可在2015年7月14日,由其将涉案信用卡交付他人并告知密码,进行POS机刷卡消费。故此,产生涉案信用卡债务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距原、被告2014年9月25日办理协议离婚已有近十个月时间。

被告付光亭辩称债务发生时间为双方协议离婚之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经营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该辩称主张,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此,被告付光亭在原、被告离婚后,使用原告名下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产生的债务属于被告付光亭之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担。原告金爱霞经发卡银行催促还款,代被告付光亭偿还信用卡消费款项并支付滞纳金、利息等,共计5454元。被告付光亭未举证证实原告为其偿还个人债务系原告自愿且基于合法事由。故,被告付光亭拒不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金爱霞与被告付光亭之间已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告付光亭无合法理由占有原告金爱霞代其偿还的5454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金爱霞要求被告付光亭返还代偿款5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光亭返还原告金爱霞5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光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旭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