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绍英。
委托代理人:杨文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西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江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游学超,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叶绍英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山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499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叶绍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由本院
审判员陈孟琼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罗太平、
代理
审判员赵青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叶绍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绍英一审诉称:我于1998年10月1日进入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又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新的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在我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即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导致我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公司应向我赔偿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我支付因未为我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199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导致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赔偿金347000元。金盘山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叶绍英与我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和2013年5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且原告叶绍英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产生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3月16日,原长寿县计划委员会以(85)6号文件,批准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乡办),设立时的负责人为杨俊中。1998年7月30日,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申请企业注销,注销理由为整体出卖注销(购买人江涛),注销时的主管部门为长寿县葛兰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经济性质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游中美。同年8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记载,“企业人员全部由现有负责人江涛安排”。1998年7月15日,江涛申请登记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后更名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2005年4月11日,江涛申请注销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同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档案中,重庆���盘山水泥有限公司、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承诺,承诺内容分别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愿意对重庆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负联带责任”。2003年2月28日,由江涛等五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江涛占股份90%。2013年11月19日,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1998年10月,原告叶绍英到被告金盘山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1月23日,原告叶绍英为乙方,被告金盘山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协议载明:“一、从2009年9月21日起,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二、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原工作岗位是化验室;工作年限共计为10年零10个月(时间从1998年10月起至2009年8月止);
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570×11=17270元(大写壹万柒仟贰佰柒拾元整);
四、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共同完善所属工作的交接及其他有关事宜;
五、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终结,若甲乙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年限重新计算、相关权利义务重新开始;
六、本协议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直接依据;
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应享有的权利(若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事后,被告金盘山公司向原告叶绍英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727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叶绍英为乙方,被告金盘山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二、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为3年7月。
三、按照有关规定,甲方按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乙方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乙方经济补偿、补助金10063元。
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补助费一并打入乙方工资卡账号中。
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方盖章及乙方签字生效后。”事后,被告金盘山公司向原告叶绍英支付了经济补偿、补助金10063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叶绍英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金盘山公司:1、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延时、休息日、法定假日)213330元;2、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106665;3、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491.40元;4、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45533.99元(2001年9月至2010年3月)及损失赔偿金22767.02元;5、补缴医疗保险金29373.08元;6、退还代扣缴的个人失业保险金2066.44元及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赔偿金21168元;7、工作年限的确认;8、退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件并赔偿因收回《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件造成的损失5980元;9、退还安全保障金5463.60元。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21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叶绍英的仲裁申请请求,并告知其如不服,可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原告叶绍英不服,遂就上述仲裁请求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就原告叶绍英起诉要求被告金盘山公司支付1998年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47076.44元以(2014)长法民初字第00137号案件立案受理。后该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叶绍英于2014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24日,原告叶绍英以本案被告金盘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199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导致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损失赔偿金347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自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向申请人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申请人回到户口所在地不能领取失业救助金待遇损失赔偿金11025元。该委于同日作出渝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3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叶绍英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叶绍英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原告叶绍英不服,遂就上述仲裁请求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叶绍英请求被告金盘山公司支付因未为其缴纳1998年10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导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叶绍英“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外的应享有的权利(若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表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已达成协议,且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叶绍英要求被告金盘山公司支付1998年10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的请求,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叶绍英请求被告金盘山公司支付未为其缴纳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17日,原告叶绍英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金盘山公司支付因未为其缴纳2001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导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损失,该委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21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叶绍英的仲裁申请请求,并告知了原告起诉期限,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故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219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叶绍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盘山公司向其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该损失赔偿金中2001年9月1日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部分与其在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219号仲裁案件中请求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赔偿金的区间重合,因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219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原告现基于同一事由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对原告叶绍英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为其缴纳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的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绍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绍英负担(原告已预缴)。
上诉人叶绍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违法的。
二、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金盘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叶绍英与金盘山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两份协议系叶绍英与金盘山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叶绍英“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外的应享有的权利(若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亦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上述协议约定表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已达成协议,且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叶绍英要求金盘山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据此,一审法院对叶绍英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叶绍英在二审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法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叶绍英于2014年10月8日撤诉后,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219号仲裁裁决书即已生效,现叶绍英基于同一事由再次起诉要求金盘山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赔偿金,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叶绍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绍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代理
审判员 罗太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睿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