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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893号

郭×1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郭×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8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1,别名:郭×2,女,1995年8月8日出生。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6]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1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2月25日被民警抓获。其向民警交代:2016年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中街xx公寓,其多次容留冯xx(男,28岁,黑龙江省人)、“小胖”(另案处理)吸食毒品。被告人郭×1交代的事实民警已掌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1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1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郭×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齐丽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