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14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732-744号、育才路***号。
负责人:潘志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宁辉,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华西。
被告:徐长顺。
被告:徐长友。
被告:陈光英。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蒲华西、徐长顺、徐长友、陈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14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长友、陈光英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
审判员钱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华西、徐长顺、徐长友、陈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蒲华西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经被告蒲华西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蒲华西提供29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2015年2月5日,被告蒲华西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蒲华西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
原告与被告徐长友、陈光英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徐长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1077号碧水豪园2幢106室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蒲华西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具体担保范围为贷款及其它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徐长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蒲华西发放贷款290万元。但被告蒲华西未按期归还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蒲华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9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37,509.8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蒲华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450元;三、被告徐长顺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就上述一、二两项债权,原告对“杭房他证字第136240**、13624026”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
三、被告徐长顺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蒲华西、徐长顺、徐长友、陈光英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蒲华西授信290万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徐长顺自愿为被告蒲华西个人授信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徐长友、陈光英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登记的事实;4、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蒲华西、徐长顺确认诉讼送达地址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450元的事实。被告蒲华西、徐长顺、徐长友、陈光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蒲华西、徐长顺、徐长友、陈光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蒲华西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经被告蒲华西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蒲华西提供29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被告蒲华西可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若被告蒲华西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蒲华西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2015年2月5日,被告蒲华西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编号为57508400629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蒲华西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7.2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付息的,按罚息利率加收复息。
原告与被告徐长友、陈光英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徐长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1077号碧水豪园2幢106室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蒲华西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具体担保范围为贷款及其它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240**号、13624026号。被告徐长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蒲华西发放贷款290万元。但被告蒲华西未按期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890,000元、利息137,509.84元(包括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450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蒲华西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蒲华西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长友、陈光英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长顺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蒲华西、徐长顺、徐长友、陈光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华西、徐长顺应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9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4,450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137,509.84元(包括罚息、复息)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对被告蒲华西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徐长友、陈光英提供的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240**号、1362402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020元,由被告蒲华西、徐长顺、徐长友、陈光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