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曾因非法行医,2014年12月5日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处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没收药品、机械、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非法行医,2015年3月20日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处以没收药品、器械,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田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在车库开设诊所,从事临床诊疗活动,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行政处罚2次。后被告人仍然在车库的康复工作室内,继续从事临床诊疗活动。公诉机关同时提交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卞某、孙某、夏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辩解称,其取得了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和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有执业资格,只治疗一般的感冒,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对其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没有按规定执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田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在车库开设诊所,从事临床诊疗活动,先后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3月20日两次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处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没收药品、机械、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在旺车库的康复工作室内,为孙某、卞某以静脉注射方法治疗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一盒、满山白糖浆一瓶、注射液空瓶13个以及各种注射液、注射器若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连开卫医罚[2014]4号、连开卫医罚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人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3月20日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处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没收药品、机械、罚款的行政处罚。2、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在为他人治疗现场被抓获。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一盒、满山白糖将一瓶、注射液空瓶13个以及各种注射液、注射器若干。5、租房合同,证明被告人设立的诊疗室系租用他人车库。6、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将车库租给被告人田某,租期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7、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7月27日其因肚子疼,在被告人设置的位于车库的康复工作室内就诊,被告人开两瓶吊水为其静脉注射。8、证人卞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7日其因患感冒,在被告人设置的位于车库的康复工作室内就诊,被告人为其量了体温,并为其开两瓶吊水进行静脉注射。9、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庭审笔录,印证被告人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3月20日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处以责令停止执行活动,并没收药品、机械、罚款的行政处罚。又于2015年7月27日,在车库的康复工作室内,继续从事临床诊疗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非法行医的地点位于车库,在车库门前路旁设置一个广告箱,广告箱上印有“便民服务”、“康复工作室”以及红十字图样、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提出的其有执业资格,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非法行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对其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公安机关不按规定执法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用于医疗活动的用具及药品依法应当予以收缴。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一盒、满山白糖浆一瓶、注射液空瓶13个以及各种注射液、注射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克香
人民陪审员 刘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