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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336号

齐友菊与岳玲、李越、李曦、李福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齐友菊,岳玲,李越,李曦,李福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友菊,女,汉族,1941年1月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玲,女,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住宁夏隆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越,女,汉族,2001年3月5日出生,学生,住宁夏隆德县。法定代理人岳玲,女,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住宁夏隆德县,系李越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曦,女,汉族,2010年10月13日出生,学生,住宁夏隆德县。法定代理人李收平,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居民,住宁夏隆德县,系李曦父亲。原审被告李福洲,男,汉族,1938年12月29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上诉人齐友菊与被上诉人岳玲、李越、李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虎少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忠清、王世贵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占武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齐友菊上诉称:1.2014年11月15日上诉人的丈夫李福洲未经上诉人同意即将位于隆德县隆关村二组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所有的唯一一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等以《房屋转赠协议书》赠予了孙女李越、李曦,李福洲无权处分上诉人的财产。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一条均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不受原案审理结果支配的独立当事人。综上,上诉人认为(2016)宁0423民初7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剥夺当事人的正当诉权,应当撤销后指令原审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岳玲、李越、李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隆德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福洲诉岳玲、李越、李曦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中已通知追加齐友菊参加诉讼,庭审中已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隆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970号判决已生效。上诉人齐友菊作为前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已经在诉讼中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以该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并无不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原告起诉是正确的。故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虎少军

审判员  杨忠清

审判员  王世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占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