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059号原告徐艳梅。被告王斯楠。
原告徐艳梅诉被告王斯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品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斯楠经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艳梅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斯楠以经营工程需要资金,经其单位的王某联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5年3月1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推拖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按月利1.5分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被告王斯楠经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时,被告王斯楠对借款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相关借据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庭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2014年3月12日由被告王斯楠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斯楠经王某联系,在原告处借款的相关情况。被告王斯楠未提供证据。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调查笔录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斯楠经王某联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2015年3月12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按月利1.5分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王斯楠签字的借据一份,被告王斯楠承认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其本人书写签字,对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约定月利按1.5分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利息作出了按月利率15‰的约定,原告此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此项主张应予支持。双��借款本金400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的利息为16200.00元。被告王斯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斯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艳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162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6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原告预交),应收取603.00元,由被告王斯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丁品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