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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569号

范钦凤、缪五英等与海安县水利局、海安县李堡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范钦凤,缪五英,吴海荣,海安县水利局,海安县李堡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钦凤。上诉人(原审原告)缪五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荣。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相荣,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水利局,住所地海安县城曙光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徐泷,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李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法定代表人许金龙,镇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钦凤、缪五英、吴海荣与被上诉人海安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海安县李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堡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5时许,吴义俊在海安县李堡镇丁所东桥河北岸东侧钓鱼时,落水身亡。当天傍晚19:24分,当地群众报警,经公安部门到现场勘查排除他杀。2013年,海安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处对海安县栟茶运河(竹园村-丁所村段)进行了整治,建设内容包括新建钢筋砼悬臂式挡墙1736.15米,排水涵8座,灌溉泵站3座,仿石、仿木栏杆1681.17米。该工程河道疏浚、挡墙及附属物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完工,栏杆安装于2013年10月1日完工,2014年1月18日进行了验收,同日该工程移交李堡镇政府管理。事发前,李堡镇丁所东桥河北岸东侧部分栏杆倒塌,该栏杆为仿石木质材料,高约1.1米,该栏杆立于宽约20㎝的挡墙之上。吴义俊住所地距事发河道400米至500米,吴义俊平时经常至事发河道钓鱼。海安县公安局李堡分局出警摄像显示,事发后,在所倒塌的栏杆左侧,有一个鱼篓,该鱼篓一侧为河道,一侧为水塘,而通往鱼篓的路径只有约20㎝宽的挡墙。而对于吴义俊的落水地点及落水原因公安机关没有定论。根据海安县气象局的证明,当天下午14时至16时李堡镇出现降水,降水量为0.9毫米。庭审中,原审原告申请了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反映当天下午其钓鱼的地方与吴义俊鱼杆相逾百十公尺,对于当天下午吴义俊在哪儿钓鱼及怎么落水并不知情。吴义俊出生于1954年12月17日。缪五英系吴义俊妻子,范钦凤系吴义俊母亲,吴海荣系吴义俊女儿。原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96265元,原审原告起诉要求按同等责任由原审被告赔偿3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观原审原告所提供证据及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当日下午为小雨天气,吴义俊为当地村民,在对事发地点较熟悉且事发白天能见度较好的情况下,应当知道雨天路滑,谨慎行走,特别是河边个别狭窄地段,吴义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完全的注意义务。虽然事发处栏杆倒塌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吴义俊落水地点及具体落水情形、原因,故原审原告亲属吴义俊的死亡与栏杆倒塌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范钦凤、缪五英、吴海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范钦凤、缪五英、吴海荣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范钦凤、缪五英、吴海荣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事故现场的照片,并指明了落水地点,虽然没有目击者亲眼看到吴义俊落水的事实,但证人可以证明吴义俊尸体从河道内打捞的地点,吴义俊生前的钓鱼鱼竿距离打捞的尸体一公尺的距离。2、吴义俊死亡现场河道工程由李堡镇政府管理,事发前,河道栏杆倒塌,镇政府具有管理义务保障河道两岸人民安全,吴义俊死亡与栏杆倒塌具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费用。

被上诉人镇政府答辩称,本案镇政府不存在侵权的过失,镇政府不具有保障钓鱼人安全的义务,也无提醒公众不能垂钓的义务,吴义俊落水并非因为栏杆倒塌所致,落水的地点、原因均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水利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义俊死亡与防护栏倒塌有无因果关系,即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过错、损害的事实及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吴义俊死亡与防护栏倒塌有因果关系,对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吴义俊雨天在丁所东桥河北岸垂钓时落水,但无证据证明吴义俊落水的原因系因防护栏倒塌。根据证据规则,无法认定吴义俊死亡与防护栏倒塌具有客观、必然的联系。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范钦凤、缪五英、吴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瞿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