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02执43号

李波诉曾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波,曾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02执43号

申请执行人:李波

被执行人:曾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内中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李波申请执行曾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建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