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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221民初734号

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与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和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221民初734号原告(反诉被告)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县经济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子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琦,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爱菊,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西二巷**号。法定代表人吕守信,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迎宾路***号*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欣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通公司)、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下称新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琦、曹爱菊,新通公司及新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欣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31000元;2、要求两被告赔偿(基本)电费78200元;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新通分公司签订了三份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负责承建原告位于和田县经济新区的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办公楼、1#厂房及围墙、大门、警卫室、室外消防、管沟、排水沟等附属设施,合同工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形式,合同总价6858872元,逾期竣工违约金每天1000元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多次支付工程款达4550000元。同时,为配合涉案工程按时竣工后的生产建设,原告还及时投建安装了高压特变变压器等电力设施,按照电力部门要求须按每月缴纳(基本)电费,截止到2016年9月逐月累计(基本)电费支出已高达78200元。但工期届至,第二被告却未能依约竣工,拖延至今仍未完工,且该工程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及监理公司多次督促第二被告尽快组织施工建设,却遭第二被告无理推诿拖延未果。第二被告的逾期竣工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1、延误工期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我与本诉原告欣业公司2015年6月5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开工前14天向我方提供图纸,并且图纸是要经过法定审查的,原告没有按时提供图纸,并是在2015年7月11日原告才向我方提供图纸,对于消防设计的审查备案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因此在这之前我方不是可能进行施工的。2015年9月地基处理方案发生了重大变更,地基完成了,我方才可以继续施工,所以工期延误的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2、工程量的变更问题,在合同专用条款93页,图纸设计发生变化,都属于变更增加的款项,2015年6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蓝图还未出来,预算是按原告提供的白图结算的,施工是按蓝图进行的,所以设计发生了变化;3、验收问题,验收总共4家单位:设计、勘探、监理、施工方,验收时这四家单位都来了,且都已盖章,合同约定明确,专用条款第98页,按通用条款第61页来执行,是我方向监理公司提起验收报告,监理公司收到报告后14天内应审查完毕向发包人提交报告,发包人组织监理人,设计人,承包人来组成验收,这四家公司都已验收盖章,充分说明这个验收是由原告组织完成的;4、结算问题,合同99页,我方提供申请包括结算书,合格相关资料,并且我方通过公证送达,但对方不接收,寄到他们公司,原告称没有收到,但是我方也没有退件,接收人地址及名字都是合同中约定的,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发包人接到验收合格证书后15天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5、关于原告提出基本电费赔偿的问题,我方不予认可,电费的产生并不是我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而是原告方安装一台800K**特变变压器,安装的电力设施空转运营状态下的必然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新通公司诉称:2015年6月5日我公司与欣业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施工欣业公司位于和田县经济新区的厂房、办公楼、围墙大门等工程。我公司依据合同完成施工,并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我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即工程总价款为11340306.14元(合同价款+变更和增加工程量价款)。施工期间,欣业公司先后已支付工程款4450000元,还应支付6890306.14元。我公司在施工期间先后支付了厂房地坪检测鉴定费10000元,承载力检测费63600元,而该费用应由原告欣业公司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欣业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新通公司诉求价款于事无据。涉案办公楼、厂房及附属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处于停工状态,工程项目至今仍未能竣工交验。另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在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前,分期付总合同款的70%。该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6858872元,我公司至今已支付工程款4550000元。结合施工现场目前状况,新通公司主张索取涉案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2、反诉原告新通公司诉求(变更和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于事无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所谓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固定总价,实际上是对完成某一定范围内的工程量价款数额确定。新通公司填写的工程进度单,经我公司审批的支付分解表,均要按照合同计量周期计算的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的支付,涉案合同价款既然明确界定为固定总价,则计量多少与否均应不予调整合同价款。为此,现反诉原告主张就增加工程量另行计价,明显有违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另关于涉案工程项目设计图纸修改、设计变更、地基处理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结算。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欣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通公司签订了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新通公司负责承建原告(反诉被告)欣业公司位于和田县经济新区的厂房、办公楼、围墙大门等工程。合同工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形式,合同总价6858872元。合同签订后,由于地基及施工图纸发生了变更,且三通一平也由施工方实际完成,被告(反诉原告)新通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验收,并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欣业公司提交了《结算书》,即工程总价款为11340306.14元。施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先后已支付工程款4550000元(包括已支付给方智项目承包人100000元),还剩6790306.14元尚未支付。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新通公司先行垫付了厂房地坪检测鉴定费10000元,承载力检测费63600元。本院审理期间,新通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量予以鉴定的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合议庭决定于2017年3月1日委托中博信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中博信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办公楼、1#厂房、围墙、大门及附属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博信鉴字[2017]016号),结论为核算工程总造价为9588905.02元,其中办公楼造价为2230373.57元、1#厂房为3522036.65元、附属用房为395078.9元、警卫室及大门围墙及设计变更经济签订为3441415.9元。欣业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如下异议:1、根据”鉴定报告书”所备附的鉴定机构中博信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资料,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黄平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2、现场勘查活动不符合规范要求,《现场勘查记录》不真实、不合法;3、鉴定结论不真实。新通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如下异议:1、设计变更A265003399中的第七条冷却管管沟和电缆线管沟为两条不同的沟。”冷却管管沟”在1#厂房中为通长、宽,并与冷却塔相连接,现场实际长度为216.5米*685元/米=148302.5元;2、设计变更A265003399中的第七条”电缆线管沟”在1#厂房中为通长、宽,并与配电室相连接,现场实际长度为220.3米,遗漏的140.3米*655元/米=91896.5元;3、室外地坪(道路)中只有砼面层没有完成,其他均完成,15CM卵石垫层已完成,15454.34平方米*62.6元/平方米=967441.68元;4、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企业的电缆线敷设、冷却管线铺张。轨道式吊车安装、变压器高压等部分项目,造价约为300万元,配合费300万元*5%=150000元;5、建设单位2016年9月24日出具了设计变更,1#厂房内现场实际完成了118.86米排水明沟,118.86米*826元=98178.36元。以上内容均为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计1455819.04元,须增加在鉴定书中,全部定案价款应为9638485.29+1455819.04元=11094304.33元。双方争议问题说明如下:1、2017年3月10日,由我院组织的原、被告及鉴定方,共同对诉讼标的物进行了现场勘查。

原告(反诉被告)欣业公司自愿放弃不参加;2、鉴于该项目的特殊性,施工地点位于和田县经济新区,地处沙漠地带,基础如不处理,施工活动无法进行;3、鉴定机构去实地勘验时,施工方未提出部分工程量,同时施工现场覆盖沙尘,现场外观看不出来故没有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为:1、施工图纸发生变更,是否还应按照合同总价予以付款?2、涉案工程是否已验收?3、新通公司是否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施工图纸发生变更,不应按照合同总价予以付款,而是应按照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是按白图来确定预算,白图是由原告提供的,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基发生了变更,后施工是按蓝图进行的,设计发生了变化,所涉工程价款应属可调造价,非固定价,最终造价需根据实际施工中的增减工程量来确定,施工期间,欣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50000元,核算工程总造价为9588905.02元,欣业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038905.02元;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书,设计、勘探、监理、施工方,都参加了工程验收且都已盖章,欣业公司虽然不认可验收单,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工程验收组的验收意见签章的真伪性,且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98页13.2.5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按通用条款第61页13.2.2竣工验收程序规定,由施工方向监理公司提起验收报告,监理公司收到报告后14天内应审查完毕向发包人提交报告,发包人组织监理人,设计人,承包人来组成验收,这四家公司都已验收盖章,充分说明验收已完成;针对争议焦点3,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开工前14天向施工方提供图纸,并且图纸是要经过法定审查,原告没有按时提供图纸,2015年7月11日原告才向施工方提供图纸,对于消防设计的审查备案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并且2015年9月地基处理方案发生了重大变更,因此工期延误的原因不是施工方导致的,新通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新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欣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对于涉案基本电费问题,电费的产生并不是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而是原告方安装一台800K**特变变压器,安装的电力设施空转运营状态下的必然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38905.02元;

二、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73600元;

三、驳回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7438元,由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0273.67元由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34.43元,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2139.24元。鉴定费150000元,由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00元,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0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吕江江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瑞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