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549号
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包永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春月、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海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齐家集镇东。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玉林。
被告:海盐新诚信紧固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绮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顾卫平。
被告:吴玉林,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沈荡镇白漾村茅草里**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65********。
被告:朱明林,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沈荡镇白漾村茅草里**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59********。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四被告海盐县海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昌油脂公司)、海盐新诚信紧固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信担保公司)、吴玉林、朱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颖颖、被告朱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昌油脂公司、新诚信担保公司、吴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海昌油脂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637.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8.28‰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511637.50元;2、被告海昌油脂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465元;3、被告新诚信担保公司、吴玉林、朱明林对被告海昌油脂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海昌油脂公司、新诚信担保公司、吴玉林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朱明林答辩称,其确实在担保函上签字,但是其不是借款人,没有拿到钱。另外,原告应当事先通知其,其可以督促借款人还款。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吴玉林、朱明林向原告所属沈荡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记载:保证人同意为贵社(行)向债务人海昌油脂公司在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社(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社(行)清偿债务。2015年5月26日,被告海昌油脂公司因购酸化油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新诚信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海昌油脂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海昌油脂公司、新诚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8761120150004511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海昌油脂公司发放贷款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25‰(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二)不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被告新诚信担保公司自愿为本合同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海昌油脂公司向原告实际借到借款5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与合同约定一致。现因被告海昌油脂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海昌油脂公司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新诚信担保公司、吴玉林及朱明林亦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主张利息、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之需委托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6465元。原告称被告海昌油脂公司在原告处仅此一笔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昌油脂公司、新诚信担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海昌油脂公司在向原告借得5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关于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海昌油脂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25‰,并且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海昌油脂公司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主张被告海昌油脂公司支付利息11637.5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罚息利率(月利率8.28‰)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465元,律师费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昌油脂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465元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新诚信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海昌油脂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的期间、保证的范围以及提前收回贷款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新诚信担保公司对被告海昌油脂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玉林、朱明林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吴玉林、朱明林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海昌油脂公司向原告最高额范围50万元内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海昌油脂公司的借款,借款日期发生在二被告吴玉林、朱明林确定的债务发生期间内,借款数额未超过担保的最高限额。被告朱明林认可其至今未对被告海昌油脂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过保证责任,原告明确被告海昌油脂公司仅向原告借款该笔50万元,无其他借款,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吴玉林、朱明林对被告海昌油脂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海昌油脂公司、新诚信担保公司、吴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县海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1637.50元(计算至2015年2月29日,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海盐县海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26465元;
三、被告海盐新诚信紧固件担保有限公司、吴玉林、朱明林对被告海盐县海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东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益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