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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1987号

郑春微与柳丙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春微,柳丙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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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987号

原告:郑春微。

被告:柳丙兴。原告郑春微诉被��柳丙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微,被告柳丙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春微诉称:被告柳丙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暂时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柳丙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柳丙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柳丙兴辩称:原告与被告最早借款数额为20000元,是案外人郑长辉叫被告去签字的,借款一直由郑长辉使用,被告并未使用。借款后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数额为15000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又于2007年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008年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郑长辉于2011年陆续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且原告自2011年以后未再向被告催讨过,所以被告一直以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综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郑长辉,原告应向郑长辉催讨借款。为证实自己的辩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郑长辉,被告为担保人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表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证据3借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据中“月息1.5分”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故对借据载明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定,至于借条载明的借款人虽为“柳炳兴”,但被告柳丙兴表示系其本人签字,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该份借条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柳丙兴,担保人为郑长辉,并非被告陈述的被告为借款担保人,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经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收条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事实。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06年5月25日,被告柳丙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借郑春微现金贰万元正,¥20000,2006.5.25,借款人柳炳兴,担保人郑长辉。”借款后,被告柳丙兴于2007年2月17日偿还了借款5000元,故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份借据载明:“今借郑春微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借款人:柳炳兴,2007.2.17。”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被告柳丙兴于2007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据另载明:“2009,5千,2010,5千。”原告对此解释系被告在借条出具后归还借款本金情况的记载,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被告柳丙兴辩称自己仅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实际使用人为郑长辉,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柳丙兴向原告郑春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柳丙兴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丙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春微借款本金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春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春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赛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 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