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007民初503号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理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杰琳,女,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苏美凤,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住址不详。被告符建金,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美凤、符建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寻找为由,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蔡铨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文立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