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民再31号

谭明德等二十一人诉李黔明、黄品铭、梁堤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李黔明,梁堤,黄品铭,谭明星,黄雪玲,蒙慧明,徐洁,蒙懿,邱裕华,张嘉信,何湘黔,高恒富,谭明德,沈长林,杨世友,全秀芬,陈永明,涂桂荣,周继平,朱瑶,乐成德,玉定建,伍英万,蒙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再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黔明,男,汉族,1945年9月2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荔波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堤,男,汉族,1947年10月7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荔波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品铭,男,布依族,1946年6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明星,男,汉族,1941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雪玲,女,汉族,1951年4月4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慧明,男,布依族,初中文化,1951年7月9日生,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洁,女,汉族,1955年5月30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懿,女,布依族,1975年10月2日生,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裕华,男,水族,1947年9月23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嘉信,男,布依族,1948年2月26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湘黔,男,汉族,1949年6月9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恒富,男,汉族,1943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明德,男,汉族,1937年4月9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长林,男,汉族,1949年8月18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友,男,布依族,1945年6月16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秀芬,女,汉族,1943年4月19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明,男,彝族,1952年5月3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桂荣,女,汉族,1937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贵州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平,男,汉族,1945年8月13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瑶,男,汉族,1939年3月12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成德,男,汉族,1950年1月24日出生,现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定建,女,布依族,1957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英万,男,布依族,1945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付军,男,布依族,1952年8月15日,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诉讼代表人高恒富、杨世友、沈长林、谭明德。上诉人李黔明、黄品铭、梁堤与被上诉人谭明德等二十一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谭明德等二十一人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荔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荔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李黔明、黄品铭、梁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黔明、黄品铭、梁堤及谭明德等二十一人的诉讼代表人杨世友、沈长林、谭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谭明德与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等人受原荔波县玉屏镇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玉屏建筑公司)职工委托,与案外人荔波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波建设工程公司)协商,于2013年1月9日达成协议,案外人荔波建设工程公司一次性给付100000元“作为原玉屏建筑公司全体职工的补偿款”。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16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100000元补偿款为原玉屏建筑公司全体职工的共同财产。2013年1月8日,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三人与唐远安、尹锡刚、范芳琼、李黔雄、陆邦锋、魏新霞六人预先制定了分配方案,并委托被告梁堤按分配方案登记造册,于2013年1月9日发放。发放余款650元由黄品铭保管。后该分配方案被(2013)荔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原告谭明德等人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本地电视公告的方式召集原玉屏建筑公司全体职工36人开会,讨论制定新的分配方案。会议于2014年8月9日召开,实际到会人员共24人,达成了《现实分配方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原告谭明德等二十一人一审诉称,二十一名原告系原玉屏建筑公司职工,2003年3月该公司解散后,另行成立了荔波建设工程公司。2013年1月9日,荔波建设工程公司与原玉屏建筑公司的老职工达成一次性补偿100000元的协议。被告李黔明、黄品铭从荔波建设工程公司领取100000元补偿款后,在没有召集所有原玉屏建筑公司的老职工商议的情况下,制定了分配方案(以下简称9人分配方案)。9人分配方案由于违法,被荔波县人民法院、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判决生效后,被告三人没有主动将多领的补偿款退还给原告等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根据《现实分配方案》的分配原则,要求被告退还超出部分的款项,被告黄品铭退出12000元;2、被告李黔明退出10000元;3、被告梁提退6000元;4、十万元的余款3450元退还给原告;5、被告三人需退出1200元分给杨世友、罗成德、沈长林、玉定建等4人;上述所有退款由原告按《现实分配方案》分给原玉屏建筑公司职工;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要求确认谭明德、杨世友、沈长林、高恒富等二十四人于2014年8月9日共同协商作出的《现实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辩称,原告中部分人员已经于2007年将自己在玉屏修建队1984年以前工作所得股份全部领完,1984年以后没有上交业绩和管理费的人员不再是玉屏建筑公司职工,无权参与分配。原告制定的《现实分配方案》因被告作为职工全权代表没有参与,是不合法的。分配没有体现集体企业按劳分配的原则,是错的,所以现实分配方案是无效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事实与该院(2014)荔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一审认为(2014)荔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提供证据不能反驳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而该判决书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予以纠正。一审审理认为,2013年1月9日荔波建设工程公司一次性给付的100000元是作为“原玉屏建筑公司全体职工的补偿款”,根据荔波建设工程公司与原玉屏建筑公司职工代表签订的《协议书》,这笔补偿款是“不论有无劳动关系”“发放给原玉屏建筑公司全体职工”。本案中原玉屏建筑公司职工无论是1984年之后没有上交业绩与管理费的职工还是家属工,均属协议发放的人员范围。被告关于1984年之后没有上交业绩和管理费的人员无权参与分配的辩解意见,不仅与原玉屏镇建筑公司历经几次变革,从未对职工进行安置或补偿的历史事实相违背,也与原告谭明德和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等人与荔波建设工程公司达成的协议不相符。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应采纳。案外人荔波建设工程公司一次性给付100000元补偿款作为原玉屏建筑公司全体职工的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被告关于《现实分配方案》没有体现集体企业按劳分配原则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谭明德等人在荔波县电视台发出通告,召集原玉屏建筑公司全体职工36人开会讨论分配方案。当天到场并签字同意《现实分配方案》共24人,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比例。所以《现实分配方案》对共同财产100000元补偿款的处分合法有效。被告关于自己作为职工全权代表没有到会表决,会议决议不合法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9人分配方案发放款项余额经庭审质证应为650元,故对《现实分配方案》中关于“未分配完资金余款3450.00元”应纠正为“未分配完资金余款650.00元”。《现实分配方案》要求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将已领取的部分补偿款退还给原告,并将上述补偿款分配给全部职工。《现实分配方案》立足于补偿款已经发放大部分的历史事实,兼顾公平,未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因而对原告要求确认谭明德、杨世友等二十四人于2014年8月9日协商制定的《现实分配方案》(除“未分配完资金余款650.00元”外)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第四项“拾万元的余款3450元退出给原告。”应扣除三被告已经发放给蒙惠武的2800元,余款保管人黄品铭应退还650元给原告,由原告按《现实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五项“被告人需退出1200元分给杨世友、罗成德、沈长林、玉定建4人”在《现实分配方案》中没有处分,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该院(2014)荔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谭明德、杨世友、沈长林、高恒富等二十四人于2014年8月9日共同协商作出的《现实分配方案》(未分配完资金余款纠正为六百五十元)合法有效;

三、被告黄品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元给原告,被告李黔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一万元给原告,被告梁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六千元给原告。三项款项共计二万八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在收到款项后十五日内按《现实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人员及分配比例发放给原玉屏建筑公司全体职工;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原审被告黄品铭、李黔明、梁提负担514元,由原审原告谭明星、黄雪玲、蒙慧明、徐洁、蒙懿、邱裕华、张嘉信、何湘黔、高恒富、谭明德、沈长林、杨世友、全秀芬、陈永明、涂桂荣、周继平、朱瑶、乐成德、玉定建、伍英万、蒙付军负担72元。一审宣判后,李黔明、黄品铭、梁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荔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100000元是玉屏建筑公司职工劳动所得上交款的积蓄,应按职工贡献进行分配,之前公司给职工股份分配的比例应作为100000元补偿款的分配标准,没有业绩和贡献、已调离单位的人员不应领取补偿款。《现实分配方案》不合法,因为根据《全权委托书》,代表玉屏建筑公司的是李黔明、黄品铭,谭明德不能代表玉屏建筑公司,其到荔波电视台发《通告》是个人行为,应无效。

被上诉人谭明德等二十一人共同辩称,上诉人领取误工费、有证补偿等款项不合理,应予退回,按现实分配方案执行。同时认为分配余款应为3450元;三上诉人应退出1200元给杨世友、罗成德、沈长林、玉定建四人;黄品铭爱人没有上交款项,所领2000元应退回。三上诉人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退出6000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100000元作为荔波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给原玉屏建筑公司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款,应视为原玉屏建筑公司全体职工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谭明德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在荔波县电视台发出通告,召集原荔波县玉屏镇全体职工36人讨论分配方案,有24人到场并签订《现实分配方案》,达到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谭明德不能代表原玉屏建筑公司职工,其在荔波县电视台所发《通告》无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补偿款应按职工贡献进行分配,并以之前公司给职工分配股份的比例作为标准,没有业绩和贡献、已调离单位的人员不应领取补偿款,经查,原玉屏建筑公司历经几次变革,均未对职工进行安置或补偿,根据荔波建设工程公司与原玉屏建筑公司职工代表签订的《协议书》,100000元作为给原玉屏建筑公司全体职工的补偿款,应认定所有职工,无论贡献大小,均有获得补偿款的权利,且《现实分配方案》立足于款项已按上诉人等人所制定方案发放大部分的事实,对之前方案体现按股份分配的部分予以认可,能够兼顾公平,原判确认《现实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退出6000元,经查,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对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黔明、黄品铭、梁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李黔明、黄品铭、梁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

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