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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89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王平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8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被告王平。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王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张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一张信用卡,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共计44306.42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截止2014年12月25日信用卡透支本息44306.42元(其中本金40236.13元,利息4070.29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信用卡申请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计算)。被告王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其上载明: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主卡贷记账户内计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在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该申请书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申领信用卡处签名确认。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被告用此卡共计消费了40000元,但其仅还款92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236.13元,利息、滞纳金4070.29元。此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账单查询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以及账单查询清单各一份,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时一并送达复印件,而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获得核准后,被告将信用开通并使用,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信用卡借款后应遵守双方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未按期偿还,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0236.13元、利息及滞纳金4070.29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申请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

人民陪审员  毕明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向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