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9行审45号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197号。法定代表人孙伟忠,局长。被申请人陈勇。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萧城法罚字[2015]第11015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申请人陈勇所租赁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未办理《工程渣土准运证》的情况下,从滨江区一工地出发,装载了一车工程渣土(泥浆),经滨康路、西兴路、建设一路、三益线等主要道路,前往位于十七工段消纳点,于3时42分在萧山区建设一路青秀城前路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获。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8月28日将萧城法罚字[2015]第11015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限令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诉讼期限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为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萧城法罚字[2015]第11015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及加处罚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杰
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