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045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男方到女方家落户。2000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2007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李乙某。原被告尽管生活多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长期处于冷战状态。2013年6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到庭而撤诉,现双方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户口本页复印件各一份,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男到女家落户,但夫妻感情较好,婚后能同劳动共生活,且生育一子一女。2013年6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而不是分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达不到法定离婚条件,请求原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男方到女方家落户。2000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某,2007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李乙某,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起诉离婚,后撤诉,2016年4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今后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晓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