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董秀菊。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俊虎。本院在审理原告董秀菊诉被告于俊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撤诉的条件,本案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秀菊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董秀菊负担。
审 判 长 张名德
审 判 员 薛 卉
人民陪审员 崔永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