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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1233号

宋来齐与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来齐,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1233号

申请执行人:宋来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区。

被执行人: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忠,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宋来齐与被执行人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28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232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事实,申请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此,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281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冯龙宝

审判员  刘廷伟

审判员  张徽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