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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746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荣能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荣能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74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号。代表人:李煜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哲、姚俊,该支行职员。

被告:杭州荣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405号。

法定代表人:许思明。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荣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能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能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6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荣能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贷字第0046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贷给荣能贸易公司2300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6.3%计。2013年2月6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荣能贸易公司发放贷款2300万元。但截止2016年1月21日,荣能贸易公司尚欠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罚息6055250.75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荣能贸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荣能贸易公司返还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支付利、罚息6055250.75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

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荣能贸易公司承担。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贷字第00461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荣能贸易公司就荣能贸易公司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借款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2.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向被告荣能贸易公司发放了2300万元贷款,并约定利率及贷款用途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荣能贸易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荣能贸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被告荣能贸易公司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贷字第00461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23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日常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实际单笔提款日与合同签署日间隔在六个月以内(含)时,贷款利率采用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本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借款人应于2013年2月6日提款,提款金额为230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借款人应于2014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借款人贷款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同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荣能贸易公司发放贷款2300万元,被告荣能贸易公司确认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2013信银杭余贷字第004618号,起息日期为2013年2月6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荣能贸易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荣能贸易公司结欠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6055250.75元。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荣能贸易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荣能贸易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荣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

二、被告杭州荣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6055250.7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贷字第0046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76元,由被告杭州荣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076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唐慧农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人民陪审员  章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继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