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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行审85号

永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永嘉东邦阀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永嘉东邦阀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4行审85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法定代表人王柏青,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郁斌、潘立帮,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永嘉东邦阀门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永嘉县。法定代表人杨益淼。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安监管罚[2015]5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朝俊独任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永安监管罚[201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永嘉东邦阀门有限公司,决定:对被执行人永嘉东邦阀门有限公司处以警告并处罚款15000元。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永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永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永安监管罚[2015]50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即罚款1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胡朝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