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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541号

张艳芬(2016)吉0781执恢54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艳芬,王世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541号申请执行人张艳芬被执行人王世坤申请执行人张艳芬与被执行人王世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扶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坤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艳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1226元、误工费529.68元、护理费529.68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元,合计2485.36元的60%即1491.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王世坤负担82.20元,原告负担54.8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5月31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扶余县人民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长 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