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王宇军,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蕾,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宇军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军、被告一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及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军诉称:王宇军与一汽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平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了仲裁裁决书。
一、仲裁裁决王宇军主张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王宇军月平均工资是4529元,没有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王宇军应得经济补偿金31075元的计算方法为:工资4529元(2013年3701.06元×2+2014年3770.42×10+奖金3582.23元+取暖费3268.35元+午餐费2400元]×32年(工龄)=144928元减113715元(一汽公司已支付)等于31075元。
二、仲裁裁决对王宇军主张的工资请求,以王宇军无法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王宇军仍在为一汽公司处理破产工作的证据为由,驳回王宇军要求一汽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27177元的主张,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王宇军任破产管理人组长是一汽公司推荐、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2012)香民三破字第1、2号民事决定书任命的。破产管理人必须按破产法的规定,履行法律职责、承担法律义务。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没有依法撤销(2012)香民三破字第1、2号民事决定书之前,王宇军必须履行法律职责,承担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一汽公司承担,仲裁庭要求王宇军负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于2014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17日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2012)香民三破字第1-3、2-3号民事决定书解除王宇军破产管理人组长一职。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王宇军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仍为一汽公司处理破产工作6个月。现诉请:1、请求判令一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075元;2、请求判令一汽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2717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一汽公司承担。
被告一汽公司辩称:
一、一汽公司不应给王宇军增加经济补偿。1、本案中,《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记载:王宇军的经济补偿标准为3610元/月;王宇军入职的日期为1983年10月,该登记表经王宇军签字确认后,一汽公司依据该标准为王宇军计算经济补偿,并与王宇军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经济补偿金额为113715元,且一汽公司已经向王宇军支付完毕(王宇军已经在诉状中承认一汽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该笔经济补偿费用),故一汽公司对王宇军所做的经济补偿是经王宇军同意并认可的金额,该补偿合法有效。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王宇军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应获得的经济补偿的金额为12个月工资;2008年1月1日之后应获得的经济补偿的金额为7个月工资,故王宇军应获得经济补偿金额合计为19个月工资,即68590元。现一汽公司已为王宇军支付经济补偿113715元,超过王宇军实际应获得的补偿金额,双方协商确认的113715元经济补偿金额并未损害王宇军利益,现王宇军要求增加31075元经济补偿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一汽公司不应支付王宇军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1、2014年10月23日,王宇军与一汽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一汽公司支付王宇军工资至2014年10月31日。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王宇军已不再是一汽公司公司的员工,因此也不再承担一汽公司的任何工作,其中包括王宇军作为破产管理人组长职务的工作。不工作则无报酬,因此一汽公司在与王宇军解除劳动合同后无需向王宇军支付任何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王宇军认为自己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还在为一汽公司工作,理应由王宇军承担举证责任,若其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由王宇军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宇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中国银行工资卡流水单3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一汽公司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10月给王宇军开工资的明细,王宇军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29元(2013年11月工资为3701.6元、12月工资为3701.6元、2014年1月-10月每月工资为3770.42元,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为3268.35元,2013年奖金3582.23元)。证据三、工资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王宇军2013年11月应发工资3693.71元,其中王宇军个人承担911.52元(包括公积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大额医保、垃圾费);2014年6月27日应发工资为3701.71元,实发工资为2849.51元;2014年8月26日应发3665.99元,实发工资2794.46元。证据四、关于我公司推荐厂办大集体企业破产清算成员的推荐书2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11年12月9日起一汽公司推荐王宇军为哈尔滨哈轻工业总公司和哈尔滨轻型车厂工业总公司汽车内饰厂破产清算组组长。证据五、香坊区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2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一汽公司推荐王宇军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证据六、香坊区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2张(2015年)(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15年3月17日香坊区法院决定解除王宇军为一汽公司的清算组组长,不再担任一汽公司的破产成员。证据七、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14年10月23日一汽公司已经和王宇军解除了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一汽公司对原告王宇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七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王宇军主张的平均工资应以其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中解除劳动合同前(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工资发放到2014年10月31日)12个月平均工资进行核算(一汽公司认可从2013年11月26日到2014年10月28日期间王宇军在工资明细单中划勾的银行转帐金额,计算为王宇军的月平均工资额应为3420.82元)。一汽公司给予王宇军的补贴也全部发放到工资卡中,王宇军提供的工资卡中已包含一汽公司给予其的全部福利,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条没有体现出具体的时间,王宇军个人承担部分的金额也不一致。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推荐王宇军为组长是因为其在一汽公司担任法律室主任,申请破产公司的清算组包括一汽公司在内的六家单位组成,而一汽公司仅是做为清算组的组长单位,王宇军也是做为一汽公司的职工由一汽公司推荐做为组长。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王宇军与一汽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此时王宇军已不在是一汽公司的职工,不再履行工作职责,不再担任清算组组长。被告一汽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1、本人符合《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实施办法》的要求。2、本人认真阅读后,完全了解此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政策规定,并自愿提出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证明王宇军自愿向一汽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证据二、员工离岗审批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一汽公司相关部门于2014年10月16日审批通过了王宇军与一汽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拟离岗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证据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1、王宇军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王宇军从1983年10月进入本企业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31年零1个月,其中2008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为26年零3个月,2008年1月1日之后工作年限为6年零10个月;3、王宇军本人对该备案登记表中所列进入企时间及经济补偿标准等进行签字确认,王宇军认可以每月361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标准;4、王宇军领取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为3610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为:3610元/月×(12个月+7个月)=68590元。证据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1、双方已于2014年10月23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解除后,一汽公司需向王宇军支付经济补偿113715元(3610元/月×31.5月),已超过法定补偿金额,且已履行完毕。现王宇军起诉要求一汽公司增加支付经济补偿金31075元违反本协议约定;3、王宇军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后,工资支付到2014年10月31日,王宇军再行主张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没有依据;4、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而签字、盖章确认,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证据五、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14年11月24日王宇军已办理完毕所有工作交接,其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仍在为一汽公司工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六、关于推荐哈尔滨哈轻工业总公司、哈尔滨轻型车厂工业总公司汽车内饰厂管理人组长、副组长的函2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与王宇军解除关系后,一汽公司向香坊区法院申请更换清算组成员,企管室成员宫俊国和、法务何辉担任破产管理组的组长和副组长,香坊区法院依据该推荐函更换了破产管理组的组长和副组长。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宇军对被告一汽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有关规定,当时王宇军对补偿数额提出异议,但一汽公司答复王宇军不签字就不予办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所以王宇军是迫于无奈才签的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不是真实的协商结果,该协议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王宇军对赔偿数额及年限已经提出了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离职单中反映不了破产工作进行了交接。
经审理查明:1983年10月,王宇军入职一汽公司,担任综合管理部法律部主任。王宇军在负责法律部工作事务外还负责哈尔滨哈轻工业总公司和哈尔滨轻型车厂工业总公司汽车内饰厂的破产工作,2011年12月9日经一汽公司向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推荐,同日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作出(2012)香民三破字第1、2号民事决定书,哈尔滨轻型车厂工业总公司汽车内饰厂和哈尔滨哈轻工业总公司成立破产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均决定由一汽公司为组长单位,同时指定一汽公司法律室主任王宇军为破产管理人副组长和组长。2014年10月23日,王宇军与一汽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费标准3610元/月。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本次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王宇军根据一汽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发布的《2014年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实施办法》主动提出的。经协商,王宇军与一汽公司一致同意自2014年10月2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一汽公司应支付王宇军工资到2014年10月31日,一汽公司应为王宇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其他福利至2014年10月为止;本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汽公司需向王宇军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3715元;在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相关双方签署的其他协议项下一汽公司对王宇军没有其他应给予的赔偿、补助、补贴、报销的费用或任何其他未履行义务、责任。自一汽公司完成本协议所述的所有责任之日起,王宇军确认其没有任何理由或原因向一汽公司及/或一汽公司的关联公司提出任何要求或民事诉讼请求或向一汽公司提出仲裁或诉讼来追究一汽公司任何经济及民事责任;2014年11月24日,王宇军办理完毕各项离职手续。2015年1月28日,一汽公司向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发函,因王宇军已从一汽公司离职,一汽公司推荐何辉为哈尔滨轻型车厂工业总公司汽车内饰厂副组长,推荐宫俊国为哈尔滨哈轻工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2015年3月17日,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2012)香民三破字第1-3、2-3号民事决定书分别解除一汽公司法律室主任王宇军的哈尔滨轻型车厂工业总公司汽车内饰厂破产管理人副组长职务,指定何辉为该厂破产管理人副组长;解除一汽公司法律室主任王宇军的哈尔滨哈轻工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职务,指定宫俊国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2015年9月1日,王宇军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2012)香民三破字第1、2号民事决定书、(2012)香民三破字第1-3、2-3号民事决定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备案登记表、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王宇军主张一汽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1075元是否应予支持;2、王宇军主张一汽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共计27177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王宇军主张一汽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1075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宇军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应获得的经济补偿的金为12个月工资(自1983年10月至2008年1月);2008年1月1日之后应获得的经济补偿的金为7个月工资(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故王宇军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共计为19个月工资。并依据《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记载:王宇军的经济补偿标准为3610元/月,故王宇军依法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为68590元。一汽公司与王宇军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王宇军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为113715元,并已向王宇军支付完毕,此系一汽公司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且双方协商确认的经济补偿金113715元并未损害王宇军的利益,故王宇军要求增加经济补偿31075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宇军主张一汽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共计27177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庭审中王宇军自认在2011年12月9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指定为哈尔滨轻型车厂工业总公司汽车内饰厂和哈尔滨哈轻工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后,主要负责配合香坊区法院、审计部门、评估部门、律师事务所部门进行调解,配合香坊区法院执行部门进行解释工作。王宇军主张一汽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共计27177元,实际是主张其作为哈尔滨轻型车厂工业总公司汽车内饰厂和哈尔滨哈轻工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的报酬问题,应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确定。故王宇军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代理
审判员 沈大为
代理
审判员 王立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