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993号
原告:金继海,农民。
被告:金庆伍,农民。
原告金继海诉被告金庆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庆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继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8年2月16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由被告立下亲笔签名与按指印的借条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金继海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继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庆伍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金庆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6日,被告金庆伍向原告金继海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季家山村民金继海现金玖仟元正。时间
二00八年二月十六日(注2008年2月16日),借款人:金庆伍(捺有指印)”。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9000元。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并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行为,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金庆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继海借款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金庆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庆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黎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霜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