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351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419号。代表人:王武金,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群、田杰宏,系该行职员。
被告:王光显。
被告:徐慧连。
被告:朱明华。
被告:张良军。
被告:王东亮。
被告:王荣法。
被告:王光洪。被告王光显、徐慧连、朱明华、张良军、王荣法、王光洪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倪亚玲,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王光显、徐慧连、朱明华、张良军、王东亮、王荣法、王光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马嶙侃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显、徐慧连、朱明华、张良军、王东亮、王荣法、王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王光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民泰银行提出申请办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2038000143)。2012年2月3日,被告徐慧连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被告王光显该商惠通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2月3日,被告朱明华、张良军、王东亮、王荣法、王光洪与原告民泰银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光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被保证人依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并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3月22日,被告王光显在原告民泰银行处申领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卡号62×××09),根据被告王光显的申请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被告王光显可以在300000元额度内进行取现透支,每月30日为账单日,账单日后的第25天为到期还款日。2012年6月7日,被告王光显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民泰银行申请信用额度调整,总信用额度调整至人民币800000元整(预借现金额度为信用额度的100%),其中固定信用额度调整至人民币300000元,临时信用额度调整至人民币5000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徐慧连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被告王光显该商惠通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6月7日,被告朱明华、张良军、王东亮、王荣法、王光洪与原告民泰银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光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被保证人依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并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光显、徐慧连实际取现785109.55元后,并未如期归还原告民泰银行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明华、张良军、王东亮、王荣法、王光洪也未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民泰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光显、徐慧连归还原告民泰银行商惠通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85109.55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共229896.46元,合计本金共计1015006.01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朱明华、张良军、王东亮、王荣法、王光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民泰银行表示其所主张的截至2016年3月24日止,被告王光显、徐慧连尚欠其透支款本息共计1015006.01元,其中透支本金785109.55元,透支利息和逾期罚息229896.46元。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罚息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计算,计算三个月,三个月之后不再计算逾期罚息,仅计算透支利息。2014年11月30日的账单日,被告王光显应付透支利息11071.53元,应付最低还款额246604.4元,因其未足额支付,至2014年12月30日的帐单日,被告王光显应付透支利息11776.64元,逾期罚息4932.07元,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46603.43元;2015年1月30日的帐单日,被告王光显应付透支利息12169.2元,逾期罚息12057.78元,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602888.82元;2015年2月28日的帐单日,被告王光显应付透支利息11384.09元,逾期罚息13802.32元,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690115.8元。原告民泰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光显向原告民泰银行申请300000元额度的商惠通卡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明华、张良军、王东亮、王荣法、王光洪为被告王光显开始担保300000元,后担保800000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确认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慧连为被告王光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民泰信用卡(商惠通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光显总信用额度调至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5、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章程一份,用以证明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有关具体事项的事实。6、账户信用历史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光显借款还款情况的事实。7、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系统详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王光显上述借款总计欠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015006.01元的事实。被告王光显、徐慧连、朱明华、张良军、王东亮、王荣法、王光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民泰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王光显、徐慧连、朱明华、张良军、王东亮、王荣法、王光洪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之主张,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王光显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被告王光显知悉并理解《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章程》,自愿申领商惠通卡;被告王光显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每个账单日,原告民泰银行根据被告王光显商惠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被告王光显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日利率小于万分之五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原告民泰银行将根据被告王光显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商惠通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每期最低还款额为:100%的利息及费用+100%的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100%分期付款每月应分摊金额+30%现金透支;被告王光显在最后还款日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原告民泰银行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被告王光显使用商惠通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款项详见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网站http:www.mintaibank.com商惠通卡业务收费栏公布。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业务收费表确定:罚息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章程》规定:商惠通卡账单日为每月30日;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当期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为账单日后第25天),账单日后的第25天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取现(含转账转出)本金、利息、所有费用,以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商惠通卡的还款顺序为:先归还上期,后归还当期,同期内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现金透支(含转帐转出透支)。特殊情况下,发卡机构先收取本金,再收取利息和各项费用。使用商惠通卡取现(含转帐转出)透支均需计算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2012年2月3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朱明华、张良军、王东亮、王荣法、王光洪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明华、张良军、王东亮、王荣法、王光洪为了保证被告王光显与原告民泰银行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300000元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商惠通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2月3日,被告徐慧连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王光显该商惠通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6月7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王光显签订《民泰信用卡(商惠通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表》一份,约定:被告王光显因业务发展需要,申请总信用额度调整至800000元整(预借现金额度为信用额度的100%),其中固定信用额度调整至人民币300000元,临时信用额度调整至人民币500000元整。2012年6月7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朱明华、张良军、王东亮、王荣法、王光洪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明华、张良军、王东亮、王荣法、王光洪为了保证被告王光显与原告民泰银行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800000元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商惠通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6月7日,被告徐慧连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王光显该商惠通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光显通过商惠通卡向原告民泰银行实际取现透支785109.55元,后未能如期归还该透支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慧连未尽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朱明华、张良军、王东亮、王荣法、王光洪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王光显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与被告朱明华、张良军、王东亮、王荣法、王光洪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及被告徐慧连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光显通过商惠通卡向原告民泰银行实际透支785109.55元后,未按约定全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民泰银行要求被告王光显归还借款本金785109.5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民泰银行所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1、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37天,785109.55×5/10000×37=”15”309.64(元)。2、原告民泰银行所主张的2014年12月26日起到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总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标准,本院按月利率20‰予以调整,计利息和罚息50247.01元。3、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364天,785109.55×5/10000×364=””142889.94(元)。上述三项合计利息和罚息人民币208446.59元。
被告徐慧连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字,应当认定为自愿与被告王光显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本院确认被告徐慧连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明华、张良军、王东亮、王荣法、王光洪在“保证人”栏签字,应当认定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光显、徐慧连、朱明华、张良军、王东亮、王荣法、王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光显、徐慧连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785109.55元,支付利息208446.59元(包含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85109.55元为基数)。
二、被告朱明华、张良军、王东亮、王荣法、王光洪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5元,减半收取6967.5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负担99.5元,被告王光显、徐慧连、朱明华、张良军、王东亮、王荣法、王光洪共同负担6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嶙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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