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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636号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帮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636号

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盛东。

委托代理人:李宏,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何帮林。

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何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何帮林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以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为879.46元;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6.066667‰加收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三、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据四、欠款凭证二份。证据五、欠款本息清单及说明各一份。被告何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安吉农商银行塘浦支行(以下简称塘浦支行)与被告何帮林签订合同号为8831120140028868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12月16日,塘浦支行向被告何帮林发放了借款2万元,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6.066667‰,罚息及复息按月利率6.066667‰上浮50%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何帮林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3月11日,塘浦支行尚有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879.46元未受偿。

本院认为,塘浦支行与被告何帮林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帮林发放了借款,被告何帮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塘浦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要求被告何帮林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息。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6.066667‰计收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6.066667‰上浮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帮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超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