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79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毛新龙。
委托代理人:柳朝霞、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华。
被告:陈团菊。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为与被告陈玉华、陈团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独任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3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华、陈团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玉华因购车需要资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透支方式一次性贷款890700元。同时,被告陈团菊愿意作为本合同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作了书面承诺。为保障《分期付款合同》如期履行,应被告陈玉华的要求,原告同意对被告陈玉华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工商银行递交了《担保承诺函》,约定保证期间为被告陈玉华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被告陈玉华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和《反担保协议》,约定从代偿之日起计息,若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的代偿款而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陈玉华向银行偿还的各项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陈玉华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车架号为WP1AG2922ELA17175AG的保时捷卡宴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陈玉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多期逾期,工商银行向被告陈玉华多次催讨无果后向原告发函要求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为被告陈玉华垫付了全部的欠款共计496370元。被告陈团菊系被告陈玉华的配偶,又是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同被告陈玉华一起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返还垫付款4963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陈玉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车架号为WP1AG2922ELA17175AG的保时捷卡宴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反担保协议》、《抵押合同》、《车辆登记抵押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玉华为购车进行贷款,被告陈团菊为共同债务人,原告提供担保并与被告陈玉华签订反担保协议,被告陈玉华将车辆抵押给原告;4.《银行催收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特种转账凭证》、《银行收到垫付款证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分期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由于二被告逾期还款致使工商银行提前终止合同,原告已为二被告垫付全部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逾期利息等共496370元;5.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核,原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向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玉华、陈团菊追偿。
原告与被告陈玉华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和抵押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治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华、陈团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垫付款4963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被告陈玉华所有的号片为浙G×××××、车架号为WP1AG2922ELA17175AG的保时捷卡宴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玉华、陈团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原告支付300元),由被告陈玉华、陈团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伟明
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
人民陪审员 钱丽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卢梦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