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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2050号

李发胜与李发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发建,李发胜,李望梅,李发祥,李小敏,李莹,李爱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何应元、吴源源,均系武汉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胜,中南木材管理处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慧玲、吴忠安,均系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李望梅,3506工厂退休职工。

原审

第三人:李发祥,无职业。

原审

第三人:李小敏。

原审

第三人:李莹,武汉市天网科技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万玉华,武汉市健民制药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

第三人:李爱云,武汉市汉口印刷厂职工。

上诉人李发建因与被上诉人李发胜、原审第三人李望梅、李发祥、李小敏、李莹、李爱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6日,李发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关于居仁门住房拆迁补偿的分配意见》合法有效;2、依据《关于居仁门住房拆迁补偿的分配意见》,将拆迁款除去一套基本住房以外剩余部分的40%份额(折合人民币约53万元)分配给李发胜;3、李发建承担诉讼费用。后李发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据2013年11月28日李发胜与李发建签订的《协定书》,判令李发胜与李发建一样享受拆迁的同等待遇,分配崇仁巷××号住房拆迁款的一半,折合人民币764000元以及一套还建房指标;2、诉讼费用由李发建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李德清(2007年9月去世)、徐小毛(2011年3月去世)夫妇共育有子女七人,即李望梅、李发祥、李发胜、李小敏、李发俊(2009年去世)、李发建、李爱云,李发俊与万玉华育有一女李莹。武汉市硚口区崇仁巷13号房屋(计租面积42.76平方米)原系李德清承租的公房,李德清2007年去世后,该房屋于2008年10月更名至徐小毛名下。同年11月,该房屋承租人由徐小毛变更为李发建。诉争房屋原系李德清、徐小毛及其子女共同居住,李望梅、李发祥、李发胜、李小敏、李发俊、李爱云在结婚后均陆续搬出该房屋,后该房屋由李发建一家及李德清、徐小毛共同居住。李发胜及其家人的户籍一直登记在诉争房屋上,李发胜为户主。李发建及其家人还有李发祥的户籍也登记在该房屋上,李发建为户主,以该房屋地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人为李发建。2013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该房屋所在的范围实施征收。李发建(甲方)与李发胜(乙方)签订《协定书》,内容为:“兹因崇仁巷付13号父母生前住房拆迁一事,在兄弟多次口头商谈的基础上,本着维护亲情、利益均沾、和谐拆迁的意愿,特订立以下协议:1、乙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甲方将父母生前住房过户到自己名下,现已成事实,为顾全大局,乙方暂不追究;2、乙方必须与甲方一样享有拆迁的同等待遇,有关拆迁重大问题,乙方应有知情权,甲方应主动沟通、联系,如有关拆迁政策的落实及签字,甲方必须和乙方及家庭成员通气后再执行;3、崇仁巷付13号住宅中的小房,乙方从结婚做婚房起,多年来一直居住至今,实为事实。”李发建认可签过此协议,但表示此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多争取一套还建房,李发胜从1984年开始就不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了,协议原来日期是2001年3月18日,后来李发胜进行了涂改,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李发胜还提供了一份《关于居仁门住房拆迁补偿的分配意见》的复印件,内容为:“本人李发建在李家儿子排行最小,父母亲一直与我生活在一起直至两老百年。居仁门崇仁巷13号属市自管公房,现在政府要开发拆迁,政府给予经济补偿,我们家有子女七人,根据各家的实际情况,商定以下补偿分配的暂行办法,以致各子女们都能留下念想,反映出亲情的友好关系。1、拆迁后,本人要求保证还我一套基本住房,按国家有关政策及规定的范围内落实即可。2、剩余部分通过子女们协商,按各家的实际情况,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统一分成十等分,李发胜四份、李发祥二份、李望梅、李小敏、李爱云、李莹各一份。3、此分配方案是最终的分配方案,如有雷同一律无效。4、在拆迁过程中我与姊妹们所签任何协议一律不作法律依据。5、家庭成员签字生效。”该协议有李望梅、李发祥、李发胜、李发建、李小敏、李爱云签名,李莹的签名后注明李爱云代签。李发建、李发祥、李莹在庭审中均否认签过该协议,不同意按照该协议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调取的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与李发建(乙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征收乙方所有的位于崇仁巷13号房屋(建筑面积49.85平方米),其中住宅10平方米,住宅房屋中实际用于经营且乙方选择按住改非补偿的建筑面积为39.85平方米。经甲方认定,应给予相应补偿的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30.69平方米。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等费用如下:1、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经武汉国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经双方认可,甲方对乙方被征收房屋价值按以下单价计算补偿:住宅面积9276元/平方米,非住宅用房为40000元/平方米。计算:10平方米×9276元/平方米=92760元。2、住宅改非住宅建筑面积补偿:39.85平方米×40000元/平方米×70%=1115800元、30.69平方米×9276元/平方米×90%=256212.40元;3、装饰装修补偿价值,经武汉国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经双方认可600元/平方米,计算:49.85平方米×600元/平方米=29910元;4、房屋搬迁补偿费1000元;5、临时安置补偿费29910元,计算:49.85平方米×25元/平方米×24个月=29910元;6、附属设施补偿,水表240元、电表500元、有线电视迁移380元、网络设施308元,空调移机1500元、热水器300元,小计3228元;7、在规定时间内提前搬迁的,给予签约进度奖励20000元;8、其他费用:房改扣款49.85平方米×400元/平方米=-19940元。1-8项总计1528880.40元。乙方同意甲方的安置房屋坐落为汉口城市广场三期1栋2单元401室(房型为79平方米)、1栋1单元502室(房型为76.69平方米),乙方同意从补偿款中扣除24000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乙方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法只能享受被征收房屋价值90%的补偿,其余10%支付给被征收人。现甲方暂按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扣除部分应支付给被征收人的款项。如乙方完成房改,则前述暂扣的款项全额返还给乙方(免息)。如乙方不能房改,则乙方须向甲方据实补足被征收房屋价值10%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李发建与李发胜签订的《协定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李发建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了多争取拆迁利益。但如果仅仅是为了争取更多的拆迁利益则不必在协议中约定李发建在李发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父母生前住房过户的事实以及双方享有拆迁的同等待遇,从协议全文看,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于:李发胜不追究李发建擅自将父母生前住房过户到自己名下一事,李发建同意双方享受拆迁的同等待遇。李发建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拆迁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住宅改非住宅建筑的补偿、装饰装修、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附属设施补偿、奖励以及两套还建房指标。因诉争房屋原系双方父母生前承租的公房,拆迁时由李发建承租、使用,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也是李发建,故对拆迁同等待遇的理解应为父母生前房屋状态拆迁时所享有的拆迁利益由双方平均分配,酌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签约进度奖、房改扣款以及两个还建房指标由双方平均分配,至于因房屋有营业执照而获得的住宅改非住宅建筑的补偿、装饰装修、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附属设施补偿则由实际承租使用人李发建享有。李发胜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为:50%×(49.85平方米×9276元/平方米+20000元-19940元)=231234.30元。对于还建房指标,酌定汉口城市广场三期1栋1单元502室房屋(房型为:76.69平方米)指标归李发胜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李发建就武汉市硚口区崇仁巷13号房屋(建筑面积49.85平方米)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1234.30元(房改扣款暂按19940元结算,以实际发生的房改费用为准)及汉口城市广场三期1栋1单元502室的还建房指标归李发胜所有(购买还建房的费用由李发胜自行负担)。

二、驳回李发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共计14610元,由李发胜负担8165元,由李发建负担6445元。一审判决后,李发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发胜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协定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判决在认定《协定书》的效力时,并未从《协定书》签订的日期和全部内容来判断,而是断章取义,导致错误判决。而且《协定书》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也不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拆迁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我方作为被拆迁房屋唯一合法的拆迁户,除了拆迁款外,只分到一套最基本的还建住房指标,而一审法院却将该还建房指标判给李发胜,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李发胜辩称:双方签订的《协定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莹辩称:不服一审判决,一审查明事实存在问题,同意上诉人李发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李望梅、李发祥、李小敏、李爱云均未到庭、未发表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发建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选房申请单”,证明拆迁协议所涉及的两套房产由李发建选了一套、李发祥选了一套;证据二、“关于李发胜与李发建诉讼的协定书情况说明”及录音记录,证明协定书是虚假的。经质证,被上诉人李发胜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且该选房申请单违背了拆迁协议,对合法性也有异议;证据二系一审诉讼开始后形成的,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发建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李发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案涉房屋系本案当事人的父母生前承租的公有房屋,后该房屋的承租人虽变更至李发建名下,但根据李发建与李发胜签订的《协定书》的内容看,案涉房屋承租人的变更系李发建隐瞒李发胜擅自变更,双方享有该房屋拆迁的同等待遇,李发胜从结婚一直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且案涉房屋拆迁时,李发胜及其家人的户籍一直登记在案涉房屋上,故李发胜也系案涉房屋的共同承租人,也应享有案涉房屋的拆迁利益。因此,李发建与李发胜签订的《协定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李发建已当庭认可该《协定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上诉认为《协定书》上的签署时间有涂改的理由也不能否定《协定书》的效力,其所称《协定书》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拆迁人利益的理由,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认为《协定书》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发建所签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已清楚载明拆迁补偿包括了两套还建房指标,李发建认为其系被拆迁房屋唯一合法的拆迁户,除拆迁补偿款外,只分到一套还建房指标的上诉理由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协定书》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拆迁补偿的范围,酌定对案涉房屋价值的补偿、签约进度奖、房改扣款以及两个还建房指标由李发建、李发胜平均分配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发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发胜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上诉人李发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斌

审判员 丰 伟

审判员 张文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