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590号
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夏燕燕,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一青,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博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汇锦名店广场****号*层。
法定代表人:龚渭林。
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诉被告杭州博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浩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一青、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龚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委托原告进行布匹加工,原告按照要求加工完毕并已交付,产生加工费8111.95元。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一案,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8111.95元。
被告博浩公司辩称原告在加工该笔业务时产生质量瑕疵,根据当时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不需要支付加工费,原告还另行需要赔付被告3余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开具销售出库单,记载被告来料加工布料32匹,计3311米,金额8111.95元。该销售出库单还记载“有染次(疵)”。同年5月11日,原告开具金额为8111.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付上述加工费。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作出决定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销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被告辩称双方已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有瑕疵,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之诉请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