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198号原告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腾某某被告贺某某甲,男被告庞某某,男被告贺某某乙,男被告窦某某,男原告腾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甲、庞某某、贺某某乙、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腾仲兴,被告贺某某甲、贺某某乙、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四被告口头约定为四被告位于定边县杨井镇贺崾先移民搬迁工程安装水暖。双方协商,施工面积5000余平米,每平米60元。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取消了原定车库部分水暖安装及安装水表项目。原告于2013年9月按期完工,被告向原告支付108176元工程款,后双方协商扣除未施工部分,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252元。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工程款922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贺某某甲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总面积4748.5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工程总价28491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8176元。2、谈话笔录两份,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工程款为284910元,被告支付108176元,原、被告协商遗留工程不需要原告继续施工,经双方清算,由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84482元。
被告贺某某甲、贺某某乙、窦某某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被告于2011年承包给苏姓老板,最后承包给原告,工程是原告干的,当时约定工钱由被告支付。但具体约定的工程平米,价格没有合同,原告干了多少活,工程款是多少被告不知道,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交工。被告贺某某甲、贺某某乙、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庞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某甲、贺某某乙、窦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清单与原告没有关系,且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贺某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四被告位于定边县杨井镇贺崾先村移民搬迁工程水暖安装,施工面积4748.5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工程总价284910元。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取消车库的水暖安装及部分水表安装。2013年9月,原告施工完毕,经原、被告双方清算,扣除原告未干工程,在支付原告108176元后,四被告尚欠原告92252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四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拖欠原告之款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甲、庞某某、贺某某乙、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腾某某工程款92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贺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