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7民初41号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蒲学发、吴荣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学发,吴荣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41号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蒲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增焕,男。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金,女。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蒲学发,男。被告吴荣枝,女。

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蒲学发、吴荣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杨小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胡启蒙、

人民陪审员姚建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致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被告吴荣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蒲少忠及委托代理人蒲增焕未到庭,被告蒲学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晃农商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下属碧朗支行(原碧朗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1892080190-2012-00000404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7375‰,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为止,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892080190)抵字[2012]第00000014号的抵押合同,将位于新晃县兴隆乡民主村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新晃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22日编号为12546443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2、2012年11月22日编号为1892080190-2012-00000404的《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12页,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方借款200,000元;3、编号为(1892080190)抵字[2012]第00000014号的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5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抵押关系;4、抵押承诺书1份1页,拟证明两被告为200,000元借款设立抵押;5、房晃他证新晃字第00007184号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房屋产权证号00014189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6、晃房权证新晃镇字第000141**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抵押房屋信息;7、蒲学发、吴荣枝身份证复印件及吴荣枝、蒲学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8、蒲学发欠息明细表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蒲学发欠息74,946.35元。被告蒲学发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荣枝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吴荣枝辩称:没有异议,原告诉状所说均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被告吴荣枝无力偿还,只有通过卖抵押房屋来偿还。吴荣枝与蒲学发于2014年1月26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若出卖抵押房屋偿还贷款后还有剩余款,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归吴荣枝及两个女儿所有。另外,离婚协议书上房产证号和坐落位置写错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就是原告所说的位于新晃县中山路126号的房屋。被告吴荣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2份2页,拟证明吴荣枝与蒲学发于2014年1月26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情况。原告新晃农商行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新晃农商行提交的8份证据及被告吴荣枝提交的2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二被告与原告新晃农商行签订合同贷款20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新晃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共有房屋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事实。对以上10份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下属碧朗支行(原碧朗信用社)签订编号为1892080190-2012-00000404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7375‰,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为止,从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不定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后的利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在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1892080190)抵字[2012]第00000014号的抵押合同,将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新晃县兴隆乡民主村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为该房屋产权证号00014189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另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已欠息74,946.3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与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计划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新晃县兴隆乡民主村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为该房屋产权证号00014189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行为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放款给二被告,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成立并已生效。二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在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2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学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蒲学发、被告吴荣枝偿还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7375‰计算;2015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月利率加50%即14.6062‰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被告蒲学发、被告吴荣枝负担。公告费300元,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蒲学发、被告吴荣枝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海

人民陪审员  胡启蒙

人民陪审员  姚建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致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