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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2106号

闫连彩与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连彩,谌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106号原告闫连彩。被告谌辉。

原告闫连彩诉被告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此后被告曾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谌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连彩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谌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连彩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

三、驳回原告闫连彩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原告闫连彩负担534元,被告谌辉负担1200元。原告闫连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谌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员 杨仙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李 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