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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0444号

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涟水县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验员。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2016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予以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3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l6日凌晨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从在涟水县涟城镇常青东大道万强菜馆往安东路,行驶至万强菜馆门前路段处调头行驶时,与徐某驾驶的苏H×××××号轿车发生碰撞。乘坐在被告人邱某车上的郭某与被害人徐某均下车查看情况,继而二人发生争吵并缠打,被告人邱某因担心郭某吃亏遂持匕首下车,并用攥有匕首的拳头打徐某颌面部一下,致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mg/1OOml。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邱某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其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具有坦白,赔偿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邱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对指控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表异议,但其具有系坦白、且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l6日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从涟水县涟城镇常青东大道万强菜馆前往安东路,行驶至万强菜馆门前路段处调头行驶时,与徐某驾驶的苏H×××××H1N359号轿车发生碰撞。乘坐在被告人邱某车上的郭某与被害人徐某各自下车查看情况,继而双方二人发生吵打,被告人邱某见状,遂持匕首下车,并上前用握有匕首的拳头击打徐某面部一下,致徐某颌面部刀切伤。处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邱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经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mg/1OOml。另查明:,同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邱某赔偿被害人徐某医药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梁某、郭某、周某、陈某、吴某、王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机关制作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涟水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查获经过说明,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害人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交通安全且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其持械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邱某其犯数两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持匕首随意殴打他人上述案件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所犯两罪从轻处罚;另其归案后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车造成轻微交通事故,可作为对其危险驾驶罪量刑时的酌情从重因素予以考量。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1、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中的“随意”殴打并非完全指无因的殴打,而应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犯罪目的上来综合判断;2、经查,郭某因本案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吵打后邱某持械上前对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有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从被告人邱某的主观方面看,本案起因于邱某酒后驾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引起邱某朋友郭某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吵打,该被告人邱某因郭某与徐某为其交通事故而发生吵打是一个动起因,可能对邱某其形成犯罪动机、目的产生一定影响,但并不必然引起其犯罪行为的发生,究其主观,根据本案证据,其具有帮助郭某邱某殴打对方的“流氓动机”才是其实施犯罪的主要内因,;3、从被告人邱某的客观行为看,表现为其持械其无故殴打与其并未发生矛盾的被害人徐某;4、从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手段、犯罪地点和犯罪后果看,其在公共场所,持匕首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他人,并造成轻微伤的后果,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人邱某的,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具有系坦白、且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其虽有坦白、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及取得对方谅解、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但其犯有两罪,且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免予刑事处罚,且犯两罪,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晓梅

审 判 员  孙荣山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