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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44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江澜、朱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江澜,朱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4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负责人:徐超,行长。

委托代理人:骆震,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澜。

被告:朱光辉,系被告江澜之夫。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被告江澜、朱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骆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澜、朱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称,2006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澜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澜向原告借款44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被告江澜以其名下坐落于临淄区三星怡水名城15号楼2单元6-7层西户房屋一套提供抵押(已在房管部门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临淄区字第01-10113**号),并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朱光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澜发放了贷款44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7日起就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此,起诉请求被告江澜立即归还借款256667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9564.06元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朱光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本案抵押物的变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澜未作答辩。被告朱光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澜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临淄区三星怡水名城15-2-602702房屋,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39%的基础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为5.751%。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时,被告江澜以其购买的临淄区三星怡水名城15号楼2单元6-7层西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06年7月31日,被告朱光辉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江澜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4万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666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9564.0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朱光辉为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江澜、朱光辉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江澜、朱光辉归还借款本金2566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澜、朱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256667元。

二、被告江澜、朱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利息9564.06元(截止2015年10月13日)及按借款256667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对被告江澜抵押的临淄区三星怡水名城15号楼2单元6-7层西户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江澜、朱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红

审 判 员  李延江

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