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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658号

方柏祥、莫秀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柏祥,莫秀凤,杨国夫,王武杰,闻子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6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柏祥,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秀凤,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国夫,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武杰,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彬、汪占魁,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闻子良,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再审申请人方柏祥、莫秀凤、杨国夫、王武杰因与被申请人闻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柏祥、莫秀凤、杨国夫申请再审称:

一、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判决关于闻子良已交付案涉借款的事实认定存有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余霞在2010年6月5日从银行取出的42万元现金和6月6日取出的30万元都是交给闻子良用于交付给方柏祥,但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明余霞取现的资金均系用于支付员工工资。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闻子良已交付600万元款项的依据的是双方协议、借条、欠条、担保协议及电话录音等主观证据,而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王武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6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证据不足。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而闻子良并未提供该时间段内向方柏祥交付借款的任何形式的证据;2.闻子良关于本案借款交付方式的陈述存在矛盾;3.无证据证明闻子良在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具备交付600万元现金的能力;4.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缺乏证据证明;5.方柏祥已认可其与闻子良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以骗取保证人的担保,结合闻子良作为出借人对款项交付情况的陈述自相矛盾,足以说明原审判决认定闻子良已实际交付案涉60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6.闻子良关于本案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的陈述与其一贯以来的交易习惯严重不符;7.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协议、借条、欠条、担保协议及电话录音等证据推定案涉借款已交付属证据不足;8.原审推定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主要理由均不能成立,案涉借款金额高达600万元,且涉及两个担保人,故对借贷事实应严格审查,原审判决以方柏祥系银行职员较之一般人更具认知能力为由,认定案涉借款已交付,与客观情况不符;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也恰恰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

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方柏祥认可其与闻子良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骗取保证人担保并通过诉讼方式谋取保证人的财产,其行为可能涉嫌诈骗犯罪,请求再审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有错误。1.闻子良并未依约向方柏祥实际交付借款,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各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本案担保有效,王武杰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武杰担保的债权范围是闻子良于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出借给方柏祥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及由该借款衍生的借款利息和债权实现费用,该担保的债权具有特定性且指向明确,而本案闻子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内向方柏祥出借款项,故即使闻子良、方柏祥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但因该借款并非发生于担保人担保的期间内容,王武杰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闻子良答辩称:

一、闻子良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担保协议等证据能够就借款事实互相印证,后续提供的短信、录音等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

二、闻子良一直明确本案借款发生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4月23日期间,其提供的汇款凭证也仅证明双方之间的部分借款事实,并不代表证明本案600万的借款事实;原审提交的取款凭证也仅系用于证实闻子良具备现金交付案涉借款的能力。

三、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借款涉嫌诈骗犯罪,无相应依据,方柏祥于2015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60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是否正确,杨国夫、王武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方柏祥等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根据闻子良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欠条、还款担保协议、利息担保协议等证据,方柏祥多次出具书面协议,认可案涉借款已实际发生,在方柏祥认可双方曾合伙做资金生意、存在大量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发生符合民事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方柏祥主张因杨国夫、王武杰积欠其款项而出具上述书面协议以骗取杨国夫、王武杰担保,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相应主张也未得到闻子良的认可,方柏祥关于王武杰积欠其款项的主张也未得到王武杰的认可,原审未采信其相应主张并无不当。王武杰主张案涉借款不属于其担保范围,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闻子良、方柏祥、王武杰三方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明确王武杰担保的借款为案涉2012年8月9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且将借款凭证作为附件在还款担保协议中注明,王武杰之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方柏祥、王武杰主张案涉借款涉嫌犯罪,但其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对案涉借款进行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信。方柏祥申请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从证明效力上无法推翻其签订的借款协议、出具的借条欠条、还款担保协议及电话录音、短信等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方柏祥、莫秀凤、杨国夫、王武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方柏祥、莫秀凤、杨国夫、王武杰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

审判员  伍华红

代理

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俊?PAGE?1?·?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