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黑尔黑,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四川省布拖县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2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黑尔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黑尔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拉黑尔黑携带购买的海洛因(块状体)在成都五块石汽车站乘坐车牌号为川AN63**的成都至武都客车前往甘肃武都,途经广甘高速四川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海洛因1包,经称量,查获海洛因净重201.18克。案发后,被告人拉黑尔黑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扣押的海洛因201.18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电子秤检定证书、称量报告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哈马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拉黑尔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意见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照片及尿检人资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黑尔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共计201.1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拉黑尔黑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扣押在案的红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未用于作案,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以发还。鉴于被告人拉黑尔黑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拉黑尔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31年1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201.18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殷 俊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人民陪审员 赵兴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萌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