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826号
原告:李振利。
委托代理人:娄亦捷,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安良。
原告李振利与被告郑安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郑安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以缺资为由于2014年12月9日向案外人衡水金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衡水金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200万元、300万元,被告于同年12月10日向衡水金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及衡水金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衡水金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5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于同年3月25日前付清借款,原、被告及衡水金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安良应偿付原告李振利借款本金50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朝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郑秋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