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5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云露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温泉街9丘4幢。法定代表人杨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洪泉,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棚户区*号楼*单元***室。
上诉人内蒙古云露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洪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高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高洪泉与云露公司系相邻关系,高洪泉家位于坡下,云露公司位于坡上。2015年7月18日,阿尔山地区普降暴雨(7月18日降水量为53.0毫米,7月19日降水量为60.6毫米,两天降水量累计113.6毫米),因暴雨聚积,顺山势由坡道直接从云露公司灌入高洪泉家,将其房屋、水井等冲毁。毁损房屋、水井等经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高洪泉诉至法院要求云露公司赔偿房屋修建费、深水机井等经济损失共计29300元。一审法院认为,高洪泉与云露公司系相邻不动产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力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房屋坐落属傍山地势,房屋排水自上而下属自然规律,但排水一方即云露公司不能对相邻一方高洪泉正常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其应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的,应当停止侵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云露公司自认暴雨发生前与高洪泉曾发生过几次类似纠纷,但通过清理淤泥,堵漏等方式全部予以解决,且在厂院南北两侧利用斜坡地势,通过人工挖掘等方式形成排水渠道。据此,云露公司在已知厂内排水系统存在问题后,未进行实质性改善,仅通过清理淤泥、堵漏等方式草率处理,没有其他配套有效的排水设施,为后续暴雨冲灌他人房屋带来安全隐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阿尔山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照片复印件7页、照片原件11张、2015年气象资料原件一枚在卷为凭,予以采信。云露公司提交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经协商鉴定人以书面方式进行答复,经答复云露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充足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损参照。结合双方所处地理环境等客观实际,参照鉴定报告,对高洪泉房屋及附属设施等修复费用29300元予以确认。2015年7月18日阿尔山地区普降暴雨,因暴雨聚积,顺山势由坡道直接从云露公司院内灌入高洪泉家,由此高洪泉房屋和附属设施等被暴雨冲毁并非云露公司直接行为造成,但与云露公司防水、排水系统不完善,不能有效的泄洪排涝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有天灾之祸,亦有人为之责,故云露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酌情确认云露公司对高洪泉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云露公司对所属防水、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修护,以排除妨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云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高洪泉房屋、仓房、木棚等损失共计14650元,并云露公司应对所属防水、排水系统进行完善修护。宣判后,云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云露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传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当天通知云露公司到法院领取资产评估报告书,云露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于2016年1月4日提出通知鉴定人出庭申请书,一审法院拒收,违背法律程序;(二)2016年1月5日开庭,云露公司递交了通知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并提出本次纠纷是房产,应由房地产评估师进行评估,不应由资产评估师进行评估,而出具报告的两位注册评估师均未到评估现场,且本次评估是损害赔偿,房屋原有状态评估师不了解,评估报告是建全新的房屋加成本加上拆除费用,不合理,而一审法院却以此报告为判决依据;(三)2015年7月18、19日阿尔山地区普降暴雨是直接原因;(四)云露公司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排水设施符合国家建设规划许可,该块土地使用权已经出让给云露公司作为工业用地,就已经不适合居住,阿尔山市多次协商拆迁补偿事宜,高洪泉不予配合,高洪泉要求云露公司索赔的房屋均没有房产证明,都是私搭乱建的违章建筑,按照法律规定被水冲的后果应自负;(五)一审法院只认定2015年7月18、19日以后的照片,而不让高洪泉提供之前的照片进行比较,原来就已破烂不堪的违建房却让云露公司以新建房的价值进行赔偿,且判决说附近很多人食用高洪泉家院子里的井水,却没有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于云露公司提供的照片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形成时间,接下来却用此照片作为高洪泉的证据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高洪泉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
被上诉人高洪泉答辩称: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予以评估,房产及饮用水井均在资产评估范畴内,1998年大水时高洪泉家的房子和水井没有被冲,现在云露公司填高地面有意无意的改变水的流向造成高洪泉财产受到损失,且被冲的资产高洪泉没有出让给云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露公司因其排水系统存在通畅隐患致使因暴雨来袭将高洪泉房屋及附属设施遭雨水冲灌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至于高洪泉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其性质应属人民政府专门部门予以确定,即便属违章建筑,但也是高洪泉合法财产予以投资建设,在遭受侵害时理应得到合理赔偿。对于高洪泉所受财产损失的维修费用,原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高洪泉所受财产损害修复费用作出评估结论,云露公司对该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云露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已经要求评估机构给予解释答复,而评估机构亦给予了书面答复,故原审法院依据该结论并综合自然因素及云露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酌定高洪泉财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云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云露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云 峰
审判员 吕中权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春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