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帮冲,男,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图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帮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帮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帮冲及其辩护人杨图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日零时许,贺某某、卓某到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芳草街嘉伦光彩门前路段向朱帮冲索债,朱帮冲遂伙同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持刀、棍打伤贺某某、卓某(贺某某损伤程度为��伤二级),朱帮冲在打头中亦致轻伤二级。被告人朱帮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核定为:医疗费99723.59元、误工费计为33866.69元、护理费1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55840.28元。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诊断证明、药费收据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朱帮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帮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朱帮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55840.2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朱帮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被害人贺某某不是珠海市豫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安机关未能提供监控录像查明本案,朱帮冲受伤的事实足以证明其被贺某某等追打后才不得已砍伤对方,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2.附带民事部分的医疗费没有正规医疗发票作证,误工费没有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作证,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均没有相关单证证实。综上,请求二审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一并依法改判。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朱帮冲明知对方过来找麻烦而与之正面冲突,不构成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零时许,被害人贺某某��卓某到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芳草街嘉伦光彩门前路段找上诉人朱帮冲追要欠款,朱帮冲伙同多名男子(均身份不详,在逃)持刀、棍等工具打伤贺某某及卓某(经法医鉴定,贺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过程中朱帮冲也受伤(经法医鉴定,朱帮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其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5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云阳县双土镇吉星村一工地将朱帮冲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因工作单位珠海市豫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帮冲有经济纠纷而与朱在电话上吵过几次。案发当晚10时许,朱帮冲打电话叫其到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找他。其与卓某各带一条伸缩棍乘车去十四村并打电话准备让人多叫几个工地员工过来,但朱帮冲等五六名男子各拿一把长约1米的砍刀往其头部砍,其头部被砍了三四���,两臂部、两手部、背部都被砍伤多处,其中朱帮冲砍其头部三刀。贺某某辨认出上诉人朱帮冲。2.抓获经过: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平安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前往追捕,在云阳县双土镇吉星村一工地上将上诉人朱帮冲查获。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朱帮冲的身份情况。4.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病历):(1)贺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朱帮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证人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晚,其与贺某某到十四村芳草街路段找朱帮冲,后贺某某接到朱帮冲电话叫过去跟他谈,其跟贺某某到芳草街一小巷处见有人拿刀打斗、冲向他们,朱帮冲往贺某某的身体挥刀乱砍几下,其背部被刺一刀,大��多处被打,挣脱后坐车叫司机送其到医院治疗。卓某辨认出上诉人朱帮冲。7.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晚,贺某某告诉其,接到朱帮冲的电话说要到坦洲镇十四村谈工程款的事。其开车载贺某某、卓某去找朱帮冲,车还没停好,就看见他们这边的两个人在跑,对方几十个人拿刀追打,其就开车走了。次日凌晨1时许,其听说贺某某、卓某被砍。丁某辨认出上诉人朱帮冲。8.证人黄某的证言:案发当晚其在坦洲镇芳草街32号对面一小店内听到有人大声喊叫,出来看到四名男子各持一把长约80厘米的马刀,在和另一名男子争吵,后一名男子用马刀砍了对方一下,伤者在原地停了两分钟后往绿杨居方向走了,那四名男子就往美宜佳便利店(冲尾街)方向跑了。伤者脸部没有伤,只是前臂因护头被砍伤。不久,公安人员来调查,其跟出去看,发��美宜佳路口血迹更多,该处离其小店约50米远。9.上诉人朱帮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珠海一建筑公司的陈老板向其要水泥块的费用,该司一个姓丁的主管和一名男子(后得知是贺某某)也找过其要钱。案发当晚,贺某某等人来到坦洲镇十四村芳草街28号,分发手套等物并向其追砍过来,其与朋友在旁边出租屋墙角处拿起准备好的西瓜刀砍回他们,混乱的追砍过后,其和朋友逃离现场。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查明:上诉人朱帮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核定为:医疗费80368.19元、误工费33866.69元、护理费1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36484.88元。上述事实有贺某某提供的户口簿、相关单据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帮冲的家属代其向贺某某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对上诉人朱帮冲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1.朱帮冲供认其案发前准备了西瓜刀等工具,证明其有打架即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朱帮冲与贺某某谁先动手,对朱帮冲的行为性质没有影响,现提出是防卫过当的意见,不予采纳;2.贺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发票、医院盖章确认的明细、任职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但其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即人民币80368.19元为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帮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朱帮冲二审期间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朱帮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朱帮冲的量刑部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帮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帮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36484.88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萧志锋
审判员 梁容坚
审判员 徐昶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嘉敏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