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奎,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7月28日假释;2015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侯审,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华,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奎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豫0303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份前后,被告人赵奎伙同任艳艳、董五杰、韩现安(另案处理)等人在洛阳市洛龙区开设赌场,组织人员参赌,并经常变更赌博地点以逃避公安机关查处。2014年7月15日晚22时许,公安民警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郜庄村一取土厂内将该赌场查获,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二十余人,查获非法获利的“水钱”18000元,收缴赌资2865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奎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收入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韩某、马某、常某、麻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上诉人赵奎上诉称,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赵奎能够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赵奎的量刑已考虑其认罪态度,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奎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漪
审判员 陶向阳
审判员 赵大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季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