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5民初512号

黄桂英与洛阳春华秋实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宏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桂英,洛阳春华秋实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宏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12号原告黄桂英,洛阳华。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春华秋实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龙门高铁站正南一公里)。法定代表人李淑环,董事长。被告李宏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朝辉,洛阳春华秋实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桂英诉洛阳春华秋实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秋实公司)、李宏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春华秋实公司、李宏涛的委托代理人魏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桂英诉称,被告春华秋实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599000元,月利率2.2%。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春华秋实公司因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利息欠条》,确认此前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被告李宏涛签字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春华秋实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599000及利息440898元(共计2039898元,2015年11月30日之前)及2015年12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2%计算);2、判令被告李宏涛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二被告承担。

被告春华秋实公司、李宏涛辩称,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春华秋实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1599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春华秋实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二份,认可其合计收到原告黄桂英1599000元,系付借款,月利率2.2%。同日,被告春华秋实公司另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二份,认可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春华秋实公司应付黄桂英利息款合计440898元。被告李宏涛在上述《收款收据》和《利息欠条》上述均注明其系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被告春华秋实公司、李宏涛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春华秋实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宏涛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洛阳春华秋实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桂英偿还借款本金1599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共计440898元;2015年12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宏涛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事项向原告黄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23119、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19元,由被告被告洛阳春华秋实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宏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