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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76号

陈美珍与杜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美珍,杜德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76号

原告:陈美珍,职工。

被告:杜德云,经商。

原告陈美珍诉被告杜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珍诉称:原、被告属于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关系,被告杜德云于2014年1月3日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约定同年1月25日归还,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杜德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美珍与被告杜德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美珍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德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晨斌

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

人民陪审员  楼 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应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