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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2604号

邵凯诉薛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凯,薛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604号原告邵凯,男,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邵桥行政村邵桥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21241968********。被告薛侠,女,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站前路南站前巷农机校*楼*****室,身份证号码3412231970********。

原告邵凯诉被告薛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凯、被告薛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凯诉称,被告薛侠自2008年向原告邵凯借款105000元,在借款过程中,原、被告均以诚信为原则,未出具任何手续,后经原告邵凯催要,被告薛侠一拖再拖。2005年被告薛侠出具欠款了手续,现因急需用款,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薛侠支付欠款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薛侠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薛侠丈夫李军因建养殖场所需借的,现李军于2010年4月份去世,欠款是事实,但经济能力有限,已经还款20000元,下欠85000元。原告邵凯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薛侠从原告邵凯处借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薛侠未有提交证据,且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邵凯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侠与李军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养殖场所需,自2008年度起,多次从原告邵凯处借款,未有出具借款手续。2010年4月,李军因病去世。此款经原告邵凯催要,被告薛侠给原告邵凯及其妻李华英(又名自清)出具了落款为2015年4月6日借款105000元的借据。后此款被告薛侠分两次偿还20000元,余款85000元未有给付。原告邵凯以急需用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薛侠支付借款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李华英同意此笔借款全权由原告邵凯予以追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薛侠辩称的其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期付款,即每年度支付10000元,因未有得到原告邵凯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薛侠已经支付的2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对于原告邵凯要求被告薛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条据中未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邵凯8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薛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效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