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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277号

倪某、连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倪某,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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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无业。曾因��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1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因吸毒于2014年4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3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3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连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倪某、连某经预谋,以21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约3克毒品准备用于贩卖。同月11日,被告人倪某、连某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将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卓某,同日卓某将该毒品上交公安机关。同月16日,被告人倪某、连某在乐清市虹桥镇镇小路桥头附近将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卓某,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卓某将该毒品上交公安机关,该200元已经收回。被告人连某上交毒品一包,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连某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另外六包毒品。经鉴定,3月11日交易的毒品净重0.09克、3月16日交易的毒品净重0.07克、被告人连某上交的毒品净重0.08克、摩托车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8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卓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照片、上交笔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理详细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倪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连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

四、追缴被告人倪某、连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伍 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周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