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8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邓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邓某甲本人拒不到庭应参加诉讼,2016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邓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邓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腊月19原告同被告邓某甲正式定亲。原告购买物品若干,支付彩礼66000元。起初二人感情尚可,后被告邓某甲以种种理由提出分手,且拒绝返还彩礼,后经催要被告邓某甲返还彩礼20000元,仍下欠46000元未予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甲辩称,彩礼已经全部退还,彩礼一共66000元,彩礼中20000现金已经退还,剩余彩礼为两张存单,存单合计金额46000元,也已经退给原告。被告已经全部退还,不欠原告彩礼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腊月19日正式定亲,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彩礼66000元,其中有两张存单,其余为现金。2015年春节前,双方解除婚约,被告退付原告彩礼20000元,2014年被告返还原告了两张存单。对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陈述,2013年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7000元,两张存单金额29000元,共计66000元;2014年存单到期,此时双方在恋爱期间,并没有解除婚约,被告在返还两张存单时,原告同时按存单载明的金额,一张为10000元,另一张金额19000元,给付被告了现金29000元,彩礼仍为66000元,扣减2015年解除婚约时被告返还的彩礼20000元,被告邓某甲仍应返还原告彩礼46000元。被告邓某甲的母亲陈述,原告给付的现金为20000元,两张存单金额共计46000元,共计66000元,被告邓某甲已经全部返还。原告陈述交付被告的其中一张存单是借同村邻居李某甲,2016年5月11日,李某乙到庭证实,2013年腊月19日,原告的母亲在原告定亲时,向其借了鸡黍信用社出具的存期1年,金额19000元的定期存单一张,存单超过存款期限后,原告的母亲将19000元的存单送回,原告的母亲告诉李某乙,邓某甲那边要现金,不要存单,给了现金才退还的存单。原告张某甲陈述给付邓某甲的另一张存单是其父亲张某乙的名字,存单是信用社开具,金额为10000元,原告在以29000元现金换回两张存单时,只有原被告,没有其他人在场。原告申请参与定亲的证人李某丙、张某丙出庭作证,李某丙证实2013年定亲时本人及张某丙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定亲送彩礼,彩礼共计66000元,后来女方要钱,原告拿钱换回存单。张某丙证实,2013年定亲时本人及李某丙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定亲送彩礼,原告家里有一张10000元的存单,又借了一张19000元的存单,与现金一起一共66000元,给付了被告。2016年春节前,两家解除婚约,并因返还彩礼发生矛盾。由于原告陈述以现金换存单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为查明本案事实,本庭先后两次传票传唤被告邓某甲到庭应诉,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邓某甲的母亲陈述,被告邓某甲有病不能到庭,但没有提供出被告邓某甲患××例及诊断证明。2016年5月28日在向被告邓某甲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邓某甲陈述,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还有两个存单,存单的金额记不清了,一共是66000元,第二年夏天,原告说存单到期了,要去取钱,被告就把存单给付了原告。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邓某甲及其母亲的陈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定亲时,按照本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虽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即未登记结婚,又未共同生活,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当将全部的彩礼予以返还。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原被告均认可婚约解除后,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该20000元应当从66000元中予以扣减。被告母亲陈述两张存单的金额是46000元,并以退回;被告邓某甲陈述存单金额记不清了,其二人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比较,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较为符合婚约存续期间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交付被告的存单金额为29000元,被告隐瞒了收受彩礼的部分事实。原告以29000元现金换回29000元存单,既符合常理,又与证人证言相一致,且被告邓某甲本人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6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彩礼已经全部返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4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邓负担雪倩负担115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仍占
审 判 员 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 邓艳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