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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1277号

吴红花与李桂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红花,李桂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277号原告吴红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昭严(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彬(特别授权,系原告丈夫),农民。被告李桂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柱(特别授权)。

原告吴红花诉被告李桂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花、委托代理人徐昭严、刘彬、被告李桂珍、委托代理人王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红花诉称,2016年2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骑电动三轮车沿迎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者书店门前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嘉祥县交警大队勘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案一份,证实住院治疗情况。3、治疗费发票4张、预付单5张,证实原告医疗花费。4、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于2013年9月9日至今一直在县城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5、山东唐宁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刘彬因陪护原告损失700元的事实;6、嘉祥县萌山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在城镇读书,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7、蓝鸟专卖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失325元。

被告李桂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请求予以返还或折抵。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资质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6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里居住的事实,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之夫的工资收入情况和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证据7,为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4、5、6、7的质证意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桂珍骑电动三轮车沿迎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者书店门前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吴红花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吴红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嘉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桂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5351.59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2230元。后原告在济宁口腔医院更换牙齿花费2793元。

本院认为,嘉祥县交警大队在勘验现场的基础上,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吴红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14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3、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4、护理费415.73元(7天×59.39元/天);5、误工费415.73元(7天×59.39元/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596.05元。扣减已支付的2230元,被告应再支付7366.05元。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因其提供的单据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红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366.05元。

二、驳回原告吴红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