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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行审10号

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与中诚国联农业科技(商丘)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中诚国联农业科技(商丘)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03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法定代表人郭幸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华,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中诚国联农业科技(商丘)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李献伟,经理。申请执行人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国土资监(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商国土资监(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均没有送达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商国土资监(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明显违法,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商国土资监(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书强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雷 搜索“”